(2014)亭执字第04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唐金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金钊,吴春国,姚荣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执字第0411-2号申请执行人唐金钊。被执行人吴春国。被执行人姚荣群。申请执行人唐金钊与被执行人吴春国、姚荣群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执行人吴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唐金钊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0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点二承担利息。二、被执行人姚荣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执行人吴春国负担。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限其按照生效的判决书自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执字第04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沈吉太审 判 员 张炳富人民陪审员 袁锡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