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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成建平与成甲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成某,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兴国镇南关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存义,陕西检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某,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西北铝加工厂退休职工,:原告成某诉被告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存义、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从1959年从甘肃省兴国镇迁移到五营乡,1966年参加工作并在陇西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1月10日被告回至秦安县强行居住原告的房屋,并强行占有。原告当时还在苏州打工,原告前妻刘小霞就向110报了案。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晚从苏州回来后,原告让被告搬出自己的房屋,但被告不听劝阻,反而动手殴打原告。没办法原告又向110报了案。因为此房屋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原告从小居住至今。被告至今强行占有原告的财产,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立即从原告的宅院房屋中搬出,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原、被告承担。被告成某某辩称,成某所说不实,1956年迁移是事实,但是迁移的人不是我,是我爷爷、我父母、我二哥、我姐、我兄弟和我妹妹。因为我和我大哥成甲庚是我五爷抓养大的,我们户口和我五爷在一起是城里户口。原告说我1966年参加工作并在陇西居住生活至今不实,我1966年参加工作不假,我家老人(我五婆)是1968年去世的,去世的时候是我和我大哥处理后事的,我在老人活着期间每年最少回两次家,并且探亲回家看望我五婆,1968年我赡养的老人去世后,我1972年结婚就结到下关,并且我们和大嫂一起生活,每年还是回家,我大姑娘1974年生到南下关丰和巷39号北房中,一直到1976年我把家属的户口和孩子户口转到陇西后才搬到陇西的,我大嫂在我转户口之后也搬走了,转户口之前我们家人的户口和我嫂子还有成某的都在一起。上述两点主要证明我并非原告所说的我没有回家以及1956年迁移的事情,成某成家也是我和我大哥一起操办的,我们没有分家析产,我们的院子是四个爷爷的,四个爷爷也没有分过,只不过是我们的北房一座四间中间隔一个墙分为两处和西房一座两间是我们一直在使用,北房边上还有一小间。原告说我2014年1月10日回到秦安居住的事情,我通过刘小霞打电话给成某,让回来处理房屋的事情。因为院子由刘小霞租给别人收租金,这个院子是我四个爷爷的,因为一直没有分过,我和我大哥弟兄两个给成某说让他暂看这个院子,暂住着,这个院子很复杂,看以后有什么办法处理,可是2013年9月我回家时看见院子里变化严重,中间隔了一堵墙,我就问刘小霞,刘小霞说她和成某离婚了,她说她已经把日子看好了,2014年正月十六要拆他居住的东面这边的房,我当时就给刘小霞说你暂时不能拆,这个院子很复杂,我让刘小霞给我腾出一间房我回来要住,她说租的房子还没有到期,后来我去了,一直等到2014年元月份回来,我找刘小霞,让她给我腾东半院的北房和隔壁的一小间,我要和我三侄儿住,刘小霞就把我们(我三侄儿、二侄儿)安置到西半院的板房住,后因为院子的事实我们当时争吵了,并且打了110,当时我住在西半院的板房里,我一声都没啃,110问刘小霞,你有没有产权证?有没有赠予的证明?否则,他们没有办法处理此事,110走后,刘小霞就把东半院的北房腾给我们,后在2014年2月14日,成某回来,就问我把他叫来干嘛,我说住两天,成某说不能住,不是你的,做饭的成某兄弟听见这话就给成某说让成某滚,然后两个兄弟就发生争执,不知道谁叫来了110,因现场没有发生打架110就走了,没有处理,原告说我占他的房子了,不知道原告有什么证据说我占他的房子。房是祖遗房院,没有分家析产,我认为我有权居住。通过以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成某某是否对原告成某造成侵权?是否应该搬出争议房屋?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照片一组1张。证明被告所占房屋,也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侵权事实成立。2、房屋登记申请书。证明目的:(1)成某对该宅院有合法的使用权;(2)对财产有占有权、收益权和处分权;(3)成某父亲把财产已经给陈建平处分了,处分财产时任何人对处分无争议;(4)成某申请登记时任何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二)被告成某某提供证据及证明的事项。3、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我今天来证明成某某是他们丰和巷的老住户,我们巷60岁以上的老人都知道,这个院子是成某某和成甲庚弟兄两个的,以前他们弟兄两个和他们奶奶在一起,奶奶去世后是他们兄弟两个给处理的后事,这个院子现在分为东西两院,西边院子现在由刘小霞居住,东边院子由成某某居住,是去年住的,具体时间我不知道,院子的西半边院子是刘小霞新修的,东半边院子的北房是原来的老房,是老先人修的。整个北房都是以前的,包括西半边院子的两间北房,从我记事起就有,但维修过,是七几年维修的,成某某和成甲庚两个人维修的,他们叫的我维修的,当时成甲庚在金昌,成甲庚老婆和成某某在。南房是成某某六爷的、东房是成某某二爷的还是谁的我具体不清楚。4、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作证称,我是1959年和成某某大哥成甲庚结婚的,成某某那时才11岁和我们一起生活,成某某和成甲庚兄弟两个把老人一直照顾到去世,并且给他们处理后事,我认为老人的房产应该是成某某和成甲庚兄弟两个的,没有分过家。5、被告申请证人巨某甲出庭作证。巨某甲作证称,成某某是第一家,我是第二家,中间隔一堵墙,是邻居,成某某一直在这里住,以前他们家怎么迁移的我不知道,迁移后成某某一直和他爷爷奶奶在这里生活,1966年还是哪年当工人后才把户口迁移的,当工人回家后还是回九拐巷,结婚也是在这个院子,女人生娃娃也是在这里,成某某从小一直在九拐巷这个院子里生活,还有翻修房子也是成某某和成甲庚两个兄弟维修的,当时成甲庚奶奶在世,是在我们家住的。6、被告申请证人巨某乙出庭作证。巨某乙作证称,我今天来要证明我和被告年龄差几个月,一起长大的,被告和他嫂子他哥一起生活的,小时候去的时候还有他婆,就是他五婆,因为人家是居民,我们是社员,我还经常蹭人家饭吃,成某某一直是南关的人,没有迁移,我记得被告是1972年结婚的,结婚在这个院子里,被告老婆在这个院子里住,被告在陇西上班,在这个院子还生了个孩子,每年还经常来,女人还在这个院子里生活了几年,具体几年我说不清楚了,后来每年成某某还来,但是后面不知道啥时候成某把房子占了,回来就没处住,就在我们家住,从去年还在我们家住,后来我说你到你们家去,院子那么大,有你的分子,后面好像成某的前妻给成某某腾了一间,刚开始还住的好着呢,不知道因为啥后来原告成某就来,说不要成某某,我记得住了几天就向成某某要去了20元的水费。这个院子里的房子以前我不知道,从迁移之后的我能记起的是东面有房、北面有房,南面有房,但具体成某某和成甲庚和他奶奶怎么住我说不清楚,以后成某某嫂子在北房的大房里面住,北房是一座三间,一座小间,旧房是一个宽走廊,还有明柱子。现在的北房是生产队换房土的时候重修的,大三间维修换成一座四建,修的时候成某某奶奶在,没处住当时住在我家。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土地登记申请书1份,其内容为:编号20-188,申请人成某,地址,秦安县兴国镇南下关丰和巷33号,申请时间1988年12月25日,单位性质个人,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权属来源划拨(祖业),用地面积369.375平方米,建筑占地67.58平方米,用地类别住宅,土地实际用途住宅,家庭人数2人,地上物权属成某,四至,东至民族路,南至巨健,西至巷,北至纳顺德。8、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位于秦安县南下关丰和巷39号宅院,东墙长18.55米,南墙长19.55米,西墙长18.90米,北墙长17.68米,(均已围墙角为丈量点)。该院现已中线为界分为东西两院。东院内北房两座,从东到西一座3.9米X3.55米(争议房屋),一座4.2米X3.55米,东房两座,从北到南,一座2米X3.1米,一座7米X3.1米,南房一座东西长4.3米,南北宽3.3米,(该房在西院内有东西长0.55米),大门在南面,距离南房2.3米,木门,门宽1.3米。西院内北房一座,东西长4.15米,南北宽3.55米。和东院北房连成一体,东房南北长2.65米,东西宽2.4米,西面是一栋二层楼房,大门开在南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照片不能证明我侵权;对证据2,不认可,理由是:(1)成某说申请登记时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成某没有通知我和他母亲;(2)成某父亲对成某处理宅院的条子也不合适,因为成某父亲没有处分权,该宅院是我们大家的;(3)成某没有处分权、所有权。对证据3、4、5、6、7均认可,对证据8拒绝质证。原告对证据3,对张某的证言中对说这个院子是成甲庚和成某某两个的提出异议,其他证明的问题认可。对证据4、5、6、7、8均认可。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照片1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直接证明他对原告造成侵权,故对证明原告现居住该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被告对他造成侵权的事实不予确认。证据2、房屋登记申请书。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原告成某于1988年12月25日及1994年10月11日两次向秦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附南关居委会证明、成甲庚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该宗土地曾有过申请登记行为,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及原告对该宅院具有使用权。故对原告要证明该房院属自己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人张某证明该院子是成某某和成甲庚弟兄两个的,原告以该宅院是他一人的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证据7相矛盾,因该宅院至今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5、6、7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秦安县南下关丰和巷39号宅院内现有北房三座五间,其中两座四间是由祖遗一座三间在原生产队换房土时(当时房土是生产队的粪土)重新修的,东北角的大一间是成某母亲修的。院内东面和南面所有的房屋为私改房。成某的前妻刘小霞将东院北房中间的一座两间腾给被告居住,并收取水费,故对上述证据证明此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被告以对刘小霞在西半院的西面新修的二层楼房没有丈量而拒绝质证。但该证据能证明秦安县南下关丰和巷39号宅院中北房三座五间的现状,后经刘小霞和成某将该院分为东西两半院,其中诉争的北房一座两间位于东半院内的现状,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证明诉争北房一座两间的现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56年被告成某某爷爷、父母、二哥、姐、兄弟和妹妹迁移到秦安县陇城镇。被告及其大哥成甲庚随被告五爷生活在秦安县城(被告五爷没有孩子,由被告及其大哥赡养),居住在现在的秦安县南下关丰和巷39号宅院内。1966年被告参加工作,1968年被告五婆去世,1972年被告在该院内结婚,1974年被告大女儿生到该院北房中,1976年被告把家属的户口和孩子户口迁移到陇西,被告大嫂在被告迁移后也将户口迁移,该院由成某居住。被告成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原告前妻刘小霞先住进秦安县南下关丰和巷39号宅院西半院的板房中,后被告与原告前妻发生纠纷后原告前妻刘小霞将东半院的北房中间一座两间腾给被告居住并收取水费。2014年2月14日,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财产,双方发生矛盾,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立即从原告的宅院房屋搬出,恢复原状;诉讼费原、被告承担。另查明,位于秦安县南下关丰和巷39号宅院,东墙长18.55米,南墙长19.55米,西墙长18.90米,北墙长17.68米,(均已围墙角为丈量点)。该院现已中线为界分为东西两院。东院内北房两座,从东到西一座3.9米×3.55米(争议房屋),一座4.2米×3.55米,东房两座,从北到南,一座2米×3.1米,一座7米×3.1米,南房一座东西长4.3米,南北宽3.3米,(该房在西院内有东西长0.55米),大门在南面,距离南房2.3米,木门,门宽1.3米。西院内北房一座,东西长4.15米,南北宽3.55米。和东院北房连成一体,东房南北长2.65米,东西宽2.4米,西面是一栋二层楼房,大门开在南面。现有北房三座五间,其中两座四间,东院内一座两间东西长3.9米×南北宽3.55米(争议房屋)、西院内一座两间,东西长4.15米,南北宽3.55米(不含院中间隔墙),是由祖遗一座三间在原生产队换房土时(当时房土是生产队的粪土)重新修的,东北角的大一间是成某母亲修的。院内东面和南面所有的房屋为私改房。西房为成某前妻刘小霞所修。该宅院原告成某于1988年12月25日及1994年10月11日两次向秦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至今该宅院没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成某某是否对原告成某造成侵权、是否应从争议房屋中搬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成某于1988年12月25日及1994年10月11日两次向秦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至今该宅院没有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未取得该宅院的土地使用权,该宅院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对于该宅院中的房屋,由于历史的变迁大都进行了改造,并且该宅院原告成某及其前妻刘小霞擅自将其分为东西两半院,将东半院分给成某,将西半院分给刘小霞。原有祖遗北房一座三间在人民公社化时期在原生产队换房土时(当时房土是生产队的粪土)重新翻修变为两座四间,其中一座两间在现在的西半院,一座两间在现在的东半院,且成某母亲李某的证言和其他证人证言均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的房屋系原祖遗北房一座三间演变而来,以前就界限不清,成某某二爷、六爷、五爷等祖辈都曾居住过,从来没有明晰分割过产权,亦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权属亦不明,而且被告住进该宅院诉争的房屋是由原告前妻刘小霞所安排。综上,成某除其陈述外,未举出其有该宅基土地的使用权和该房屋是其所有的有效证据,故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成某某对其造成侵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姬君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尹慧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