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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白甲与白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甲,白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白甲,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树宁、刘建兵,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乙,男,汉族,1951年5月13日生。原告白甲诉被告白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树宁、被告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养女。2011年5月,因房屋拆迁,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获得补偿款418000元。2012年3月,被告选购了两套安置房。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应享有拆迁安置权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书面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48000元,原告放弃房产。现要求被告给付48000元。原告白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3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8000元。2、建房审批表,证明原告是建房申请人。3、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安置面积确认表,证明原告是被安置人员。被告白乙辩称,拆迁安置人口安置错误,被告户的安置人员应该是三人,而非五人。当时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乡政府拿的证明材料是假的,被告才同意支付原告48000元,不认可该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协议是原告叫被告签字的,被告不识字,被告为了拿到补偿款,才违心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建房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及安置面积确认表是虚假的,不予认可。经综合分析判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对��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即便不识字,但签字时原告已经向被告说清楚了协议的内容,故该协议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建房审批表证明了建房时原告是建房申请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拆迁利益。3、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安置面积确认表有相关部门加盖印章,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原告是被安置人员。经审理查明,原告白甲是被告白乙的养女。2011年5月,被告白乙与南通旧城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搬迁补偿协议一份,同意搬迁位于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蒋华村十一组的房屋,安置人员包括原告白甲在内共5人,安置面积为216平方米。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白乙补偿原告白甲48000元,于房屋过户时付清,原告白甲不再对房屋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7月24日,白甲办理了安置房屋结算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但不能仅仅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确定不动产物权。村镇房屋一般以户主作为所有权人的代表,真正的所有权人要结合建房审批表及出资情况才能确认。申请建房时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该房屋是白乙的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拆迁协议及相关政策,房屋被拆迁后,财产权益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及安置面积。安置面积属于被安置人员的利益,根据拆迁安置部门出具的安置人员确认表,登记在白乙名下的房屋因拆迁所对应的安置人员包括了原告白甲在内,故原告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约定,在原告放弃主��房产权利的前提下,被告补偿原告相应的钱款,原、被告之间的共有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取得了安置房,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白甲人民币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XXX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肖红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顾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