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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周志臻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扬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臻,付扬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3212号原告周志臻。委托代理人周西萌。被告付扬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臻与被告付扬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臻的委托代理人周西萌,被告付扬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臻诉称,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乘坐的出租车被被告付扬扬驾驶的皖MF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出金科路东约700米处追尾,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扬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80.60元、误工费520元、交通费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皖MF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付扬扬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扬扬辩称,对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愿意自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8时10分,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沪FWXX**轿车(载乘原告,行驶在前)、被告付扬扬驾驶皖MFXX**轿车(行驶在后)均沿本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出金科路东约700米处两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扬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1,280.60元。另查明,皖MF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维音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付扬扬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付扬扬负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1,280.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实:原告每年享有6天带薪病假。本次受伤后原告请了带薪病假3天,故单位未扣发工资。如正常请病假的话,单位应扣发工资48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请假休息3天尚属合理,虽原告本人并未因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但其本应享有的带薪休病假权利却因此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予以支持,确认为483元。3、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未达到伤残等级,损害后果不严重,本院认为无以金钱方式予以抚慰的必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付扬扬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813.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280.6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33元);余款1,000元由被告付扬扬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臻1,813.60元;二、被告付扬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志臻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志臻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付扬扬负担。被告付扬扬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