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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邱成富诉刘亚非、邱学金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成富,刘亚非,邱学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邱成富,男。委托代理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亚非,男。被告邱学金,男。原告邱成富诉被告刘亚非、邱学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成富及其委托代理郭健华,被告刘亚非、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成富诉称,2010年1月被告邱学金承建某小组搬迁房等工程,后被告邱学金与被告刘亚非一起合伙承建多项工程,2010年二被告雇请了原告邱成富等人用自家的拖拉机为二被告拉运沙石等建筑材料至2012年底。期间,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运输费用296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张欠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诿,直至今日未支付原告的运输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输费29600元;并由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亚非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欠其29600元的拉沙石等费用不是事实,原告确实为被告拉运过沙石料,经双方结算后,该运输费已经用于抵扣原告应付被告刘亚非的建房款,并且双方已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所以该运输费被告刘亚非不可能再支付给原告。被告邱学金辩称,被告邱学金与被告刘亚非属亲戚关系,二被告合伙做工程期间,账不是由被告邱学金管理,欠不欠运输费其不清楚,如确实欠原告的运输费还是应该支付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合法的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1年2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为二被告拉运沙石的运输费为2310元,结算清单有邱学金及李树安的签字认可;3、合伙工程运费结算单1份,证明经结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二被告欠原告拉运沙石的运输费及工时费合计27290元,结算清单上有邱学金及李某某的签名及手印;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确实为二被告合伙的工程拉运过沙石等材料,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9600元,结算时,邱学金及为二被告拉过沙石的司机都在场。经质证,被告刘亚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在二张结算单据上签过字,其施工员是禹某某,只认可禹某某签收的单据,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提出证人李某某走后,其请禹某某来记账,禹某某走后二被告的工程就结束。被告邱学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为二被告拉运过沙石,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运输费是事实。被告刘亚非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2张,证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某工地的运输费10685元,支付某工地拖拉机运费及工时费4050元,共计14735元;2、运输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6673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挖鱼塘的费用1673元和原告拉砖自收的费用75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运费4250元,该款已抵扣原告应付被告的建房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亚非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本次起诉的费用不包含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运输费,达不到其所证明目的;被告邱学金对被告刘亚非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邱学金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拉运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二被告欠原告各种运输费29600元的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亚非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收条和运费结算清单中支付的各种运输费并不包含在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运输费29600元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至2013年,二被告合伙开办采石场,承建某小组、某小组搬迁房等工程,二被告雇请禹某某、李某某为工程施工及收料员,期间,原告为二被告的工程拉运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工程完工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2年12月,与被告邱学金和被告的工程施工及收料员李某某对其运输费进行结算,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共计2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的运输费29600元。另查明,二被告雇请的施工及收料员禹某某、李某某负责记账,且禹某某、李某某不存在重复记录的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二被告在合伙开办采石场,承建某小组、某小组搬迁房等工程期间,原告为二被告的工程拉运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运输费29600元,该费用有被告邱学金及二被告雇请的施工及收料员李某某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证明,二被告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运输费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输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刘亚非提出原告主张的运输费已结算,该运输费已经用于折抵原告应付给被告刘亚非的建房款的辩解,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亚非、邱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邱成富运输费2960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交纳270元,由被告刘亚非、邱学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玲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