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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史某某、史某甲与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史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白银市平川区人。委托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甲,男,汉族(系史某某爷爷,史某乙父亲)。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白银市平川区人,住址不详。(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史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史某甲因年事已高未到庭,被告李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史某某系被继承人史某乙的儿子,被继承人史某乙于2003年4月与原告史某某的生母离婚后,于2011年6月2日与被告李某某再婚,婚后不久被告离家出走,2012年3月30日,被继承人史某乙意外死亡。其死亡后留有住房公积金83192.6元、养老保险费55088.14元,共计138280.74元。原告史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原告史某甲表示其继承的份额由孙子史某某享用并领取。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史某乙系原告史某甲的四子、原告史某某的生父,被继承人史某乙2003年4月与原告史某某母亲离异后,于2011年6月与被告李某某再婚,再婚后不久,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地址不详,2012年3月30日,被继承人史某乙因意外死亡。其死后,留有住房公积金83192.6元(属史某乙与李某某共同财产部分为20988元)、养老保险费55088.14元(属史某乙与李某某共同财产为5325.84元),共计138280.74元。原告史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审理中,发现史某甲系被继承人史某乙的父亲,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通知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经征询史某甲意见,因其年事已高且有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他表示其继承份额款由孙子史某某享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明四份、声明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史某甲及被告李某某系被继承人史某乙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都享有均等继承权,被继承人死后留有的养老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138280.74元,其中属史某乙与李某某德共同财产共计26313.84元,先由被告李某某分割一半计款13156.92元后,剩余部分计款111966.9元为遗产,由二原告及被告均等继承,每人分割41707.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某某、史某甲各继承分割遗产41707.94元,两人共计83415.88元,于判决生效后全部由史某某领取;二、被告李某某分割共同财产及遗产继承款共计54864.86元。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史某某、史某甲各承担92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218元。公告费60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朝芳审 判 员  李富永人民陪审员  徐万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苗 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