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玉友、苏斌(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董事长。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山推公司)与被告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丘达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斌、岳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达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型号SL50W、价格276000元整的山推牌装载机一台。合同约定被告首付40000元,余款236000元,分期支付,期限18个月。被告分期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多次催要,后双方重新达成还款协议,金额总计251424元。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一直迟迟不予付款,多次催要无果。依照合同法及还款协议约定,因合同及还款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251425元,违约金22230.0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丘达实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甲方)与被告章丘达实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山东金山推公司型号为SL50WA装载机一台,单价为276000元;乙方于2012年5月15日将首付款40000元和GPS费用1400元付给甲方,余款236000元,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足额支付并制定了还款明细。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原告首付款4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4月18日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乙方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分期24个月全部归还甲方货款236000元及利息15424元共计251424元,还约定乙方如不按以上还款协议按期足额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累计逾期日期超过30天,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还清全部欠款。后被告仍未还款计划履行。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项251425元(包括购车款236000元、利息15424元)、逾期违约金22230.07元(分别自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1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1047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东金山推公司向被告章丘达实公司交付装载机后,被告章丘达实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1424元及违约金22230.07元,因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利息15424元,应当将利息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加违约金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应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2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经济损失,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9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6000元。二、被告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2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三、被告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09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限被告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元,由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5元,被告章丘市达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