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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万红玲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红玲,李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0198号申请执行人万红玲。被执行人李德春,退休干部。万红玲与李德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被告李德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万红玲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18日,另从2012年3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金归还时一并计算偿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工资已被冻结,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被执行人李德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806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周文斌审判员  王士虎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笑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