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曲塘镇花庄村经济合作社与海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3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海安县曲塘镇花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安非诉行审字第00257号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24号。法定代表人苏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士同。委托代理人王晶。被申请人海安县曲塘镇花庄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范春生。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24日,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国土行决(曲)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将海安县曲塘镇花庄村15组面积为196平方米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给朱龙喜使用并收取25000元土地转让收益。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规定。海安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转让土地的非法所得25000元;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海国土行决(曲)字(2013)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唐 霄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