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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远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盗窃,黄剑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洪,黄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榕法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远洪,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85********,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初中文化,住江西省遂川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剑平,男,1981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71981********,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小学文化,住江西省遂川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远洪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剑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远洪在汕头市潮阳区杨梅山附近,以人民币780元的价格向一青年男子(另案处理)购买1辆银色火鸟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JETCJPG2DA310044),购买时,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发动机号码有明显的凿改痕迹。经查,该车系被害人胡某某于2013年11月23日晚在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街道办事处新坛村三片楼房楼下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火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19元。破案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赃物银色火鸟牌二轮摩托车的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张远洪的供述及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一)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经事先密谋,携带作案工具,驾乘1辆火鸟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兴街道办事处榕XX府二期住宅小区外围路边,发现被害人黄某某1辆号牌为粤VEN3**的白色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9元)停放在该处,黄剑平持“T”字型撬锁工具上前撬开该车的车锁,由于无法启动,便由张远洪坐在该辆摩托车上控制方向,黄剑平驾驶火鸟牌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行,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将赃车推至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蓝和村金凤围一巷张远洪的出租屋附近藏匿。破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二)2013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继续携带作案工具,驾乘1辆火鸟牌二轮摩托车窜至揭阳市榕城区东湖大酒店斜对面小路一店铺前,发现1辆悬挂号牌为粤VA25**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停放在该处,便由张远洪负责望风,黄剑平持“T”字型撬锁工具上前撬开该车的车锁,盗走该辆摩托车。得手后,二人将赃车开至揭阳市榕城区东阳街道办事处蓝和村金凤围一巷张远洪的出租屋附近藏匿。当天22时许,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在该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实施盗窃2次,涉案数额人民币66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及撬锁工具的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摩托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黄剑平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远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剑平无视国家法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远洪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事前密谋,实施盗窃时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分别依法惩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远洪、黄剑平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对被告人张远洪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远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黄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少文审 判 员  林珠娜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吴江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