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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在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115-117号楼一��众诚电子配件店内(115号楼与117号楼一楼是连通的,店主吴某某向李某租赁115号楼一楼经营,李某在二楼居住),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电子铜管配件11卷,价值2585元。2013年8月25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在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115-117号楼一楼众诚电子配件店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电子铜管配件8卷,价值1200元。2014年2月17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某在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115-117号楼一楼众诚电子配件店内,盗窃被害人吴某某1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泰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