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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连刚与王永浩、洪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刚,王永浩,洪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吴连刚,男,满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王永浩,男,满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被告:洪吉凤,女,满族,1968年5月30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原告吴连刚诉被告王永浩、洪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淼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刚、被告王永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王永浩、洪吉凤夫妇向我借款60,00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永浩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实际只收到借款4,000.00元,剩余50,000.00元被别人拿走了,吴连刚也拿走了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00元。借款期间,我偿还了原告十几个月的利息,刚开始几个月利率是1毛,后来是8分,我不同意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了。被告洪吉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王永浩找到吴连刚,提出向其借款6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1毛。为保证顺利还款,王永浩及妻子洪吉凤与吴连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吴连刚购买王永浩、洪吉凤夫妇共有房屋一处,坐落于新宾县木奇镇木奇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新村房字第070301002**号,建筑面积66.42平方米,作价陆万元整……”。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随即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公证处为该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公证,但并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同时,王永浩为吴连刚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吴连刚陆万元整。欠款人:王永浩。”吴连刚当即将现金60,000.00元交予王永浩,王永浩又为吴连刚出具收到60,000.00元的收条,吴连刚取走6,0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四个月,王永浩按月利率1毛每月向吴连刚支付6,000.00元利息,2012年8月20日,吴连刚与王永浩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变更,月利率降为8分,王永浩继续向吴连刚支付利息,每月4,800.00元。至2012年12月20日,王永浩共计向吴连刚支付九个月利息,后又零星向吴连刚给付了1,000.00元利息,支付利息总计50,200.00元。之后王永浩不再偿还本息,吴连刚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通过王永浩为吴连刚出具的借条、收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吴连刚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永浩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王永浩拖欠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连刚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6,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支付数额54,000.00元为准。但双方约定利率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50,2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7月4日,利息应为45,888.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为4,312.00元,冲减本金,则王永浩尚欠吴连刚借款本金49,688.00元,自2015年7月5日继续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在王永浩、洪吉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吉凤对借贷事实明知,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对王永浩辩称其并没有实际全额使用借款,且已经支付了高额利息,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因王永浩向吴连刚借款时已经明确了利率,王永浩同意该利率才形成了借贷关系,并且王永浩按照约定利率支付了十几个月利息,故王永浩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洪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浩、洪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连刚借款本金49,688.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9,68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牛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