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蔡文芳诉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芳,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蔡文芳。委托代理人:侯金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洪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淡锦昕,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五星北路东一街七巷2号。原告蔡文芳与被告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世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芳的委托代理人侯金芳、被告源达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淡锦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芳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蔡文芳与被告源达世纪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农七师130团保障房垫资代建项目中的三十七栋楼房承包给蔡文芳组织施工,同时还约定原告支付保证金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200000元保证金,但因被告未及时向农七师130团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也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拖延工程进度而被农七师130团清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因被告的过错无法履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但被告却不退还原告支付的1200000元保证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建筑工程合同》;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2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源达世纪公司辩称,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该移送。本案的合同已经履行了,并且原告说130团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原、被告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的施工地点是安康里,原告提供的函的施工地点不一致。被告与130团未结算,所以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无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蔡文芳以乌鲁木齐市玖源鹏程贸易公司名义向被告源达世纪公司转账支付1200000元保证金。次日,被告源达世纪公司(甲方)与原告蔡文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建130团保障房,工程名称为奎屯农七师130团保障房垫资代建项目,工程地点为奎屯农七师130团小区(安康里),工程范围为37栋,共计1175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进场前甲方必须把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开工日期以实际进场为准;合同代建价款总金额为117258400元;在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20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主体工程全部结束后,甲方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将以总工程款的3%赔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奎屯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解决……。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奎屯农七师130团保障房代建项目根据原合同(即前述建筑工程合同)以实际进场日期为准,现甲方保证乙方在2013年4月30日前进入工地现场,若在2013年4月30日之前甲方还不能保证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算甲方违约,乙方将终止合同,甲方将退还1200000元保证金给乙方,另赔付给200000元/月违约金(从签订原合同之日起按月计算);从签订原合同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甲方办理完原合同项目的所有相关进场手续后,将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场,若乙方在接到甲方的进场通知后30日之内还不能进入施工现场,视乙方违约,甲方可终止合同,将不退还乙方交纳的1200000元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进场,实际进场地点为130团胡杨苑B区建设工地。2013年6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向被告发出《关于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130团胡杨苑B区建设工地的函》,函告内容如下:一、贵公司2012年4月22日与130团签订的保障房垫资代建协议,由于双方均未履行,现通知解除该协议。二、贵公司2013年5月21日与130团达成的保障房(胡杨苑B区448户)垫资代建协议(未签订),因贵公司不按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迟迟不履行协议中约定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义务,严重拖延工程进度无法正常实施,同时我单位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该协议自始无效,故请贵公司退出130团胡杨苑(B区)建设工地。当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召集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洪思及原告蔡文芳召开退场协调会,各方对退场事宜协商未果。2013年7月,原告离场。此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1200000元保证金。另查,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签订《130团保障性住房垫资代建项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项目名称为130团保障性住房垫资代建项目,建设地点为安康里、朝阳里。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30团达成保障房(胡杨苑B区448户)垫资代建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亦未向130团交纳100万元保证金,该130团因此要求被告退出130团胡杨苑(B区)建设工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函、证明、询问笔录、代建项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关于管辖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属约定不明确,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不是建筑市场经营的主体,不具有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前提下,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自始无效,故不存在解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本案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占用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16个月,年利率6%来计算,计算方法合法、适当【计算公式:1200000元×6%÷12个月×16个月】,原告仅主张7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蔡文芳保证金1200000元;二、被告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文芳利息72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文芳要求解除《建筑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蔡文芳款项12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632000元,变更后诉讼标的1272000元,实际给付12720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6248元(原告已预交19488元),由被告新疆源达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剩余受理费3240元,本院退还原告蔡文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翟燕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