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9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65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柏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清松,梁山华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责人李瑞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柏某委托代理人韩清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3日10时35分,被告刘某乙(被告柏某雇佣司机)驾驶鲁HBN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口镇刘桥段时,与同向驾驶助力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鲁HBN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庭审时变更为5717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未做任何答辩。被告柏某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餐饮费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是被告柏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柏某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请求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上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营运证、资格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限额内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保留申请非医保用药的权利,原告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0时35分,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被告柏某雇佣司机)驾驶鲁HBN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前县金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孙口镇刘桥段时,与同向行驶驾驶助力三轮车的原告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无事故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头面部损伤、胸部损伤、左侧膝部损伤。支付住院费20633.4元,120费用1800元,外购药经本院核实,在台前大药店花费5693.1元,在益民大药店、利民大药店购药花费经本院核实,无法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柏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5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鲁HBN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柏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票据、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鲁HBN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诉请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0456.5元,根据本院核实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26326.5元。2、营养费,10元/天×57天=570元。3、交通费,10元/天×57天=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本院予以认定。5、救护车费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6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为2445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57天=3819.31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73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为刘广辉,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90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57天=4535.17元。8、餐饮费,原告主张2840元,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共计39330.98元。因被告柏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5000元,故由原告刘某甲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柏某垫付费用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393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承担783元,由被告柏某承担125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