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高兰芝诉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审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芝,杨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高兰芝,女,197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杨林,男,1975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原告高兰芝诉被告杨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7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30分,杨林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交通信号规定,沿淮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昌路路口时,与沿路口由东向西左转弯贾XX驾驶的皖FX**小型轿车相撞,致杨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林负全部责任,贾XX无责任。皖F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高兰芝。杨林驾驶的摩托车无交强险。2014年4月18日,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皖FX**车的车辆损失为3130元,高兰芝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高兰芝另支付施救费、停车费38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停车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高兰芝的损失问题,对高兰芝举证的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杨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不应负全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兰芝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高兰芝各项损失共计3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