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0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孙修文与张乃松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修文,张乃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0766号原告孙修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晓伟��被告张乃松,务工。原告孙修文与被告张乃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修文的委托代理人汤晓伟及被告张乃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修文诉称,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元,后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承包泗洪县山河路工程的工人工资,当时两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形式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乃松辩称,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是其出具的借条。但其向原告借款39000元不是事实,其当时仅仅借了20000元,后来还了5000元,尚欠15000元。后来由于没有钱还,经与原告本人协商,加上了4000元利息,重新出具了一张19000元的借条。其同意在一周内偿还原告15000元,利息4000元不再支付,诉讼费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被告张乃松以在泗洪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日向原告孙修文借款19000元,原告孙修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张乃松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孙修文现金壹万玖仟元整(19000)元/此据/张乃松/06年10月5日”。2006年12月30日,被告张乃松又以在泗洪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日向原告孙修文借款20000元,原告孙修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张乃松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孙修文现金贰万元整/此据/张乃松/06.12.30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孙修文催要后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乃松两次合计借到原告孙修文人民币39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务关系。现原告孙修文要求被告张乃松偿还借款人民币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张乃松当庭提出的原、被告之间只有一次借款金额系20000元且其已经归还5000元的辩解意见,与借条不符,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乃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修文借款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张乃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单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