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5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被告人吕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5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吕某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吕某单独或伙同高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采用电话联系的手段,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先后3次向江某某、张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吕某伙同高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精英会所一楼游戏厅门口,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2.201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吕某伙同高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太古广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2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吕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苏嘉杭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江某某、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徐某、江某某、张某、张乙某、李某某、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鉴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