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尹淑媛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淑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淑媛,女,194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淑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淑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尹淑媛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以来,被告人尹淑媛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19号2栋9号家中用电脑、打印机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并通过其他“法轮功”人员向社会传播。2013年9月9日15时许,民警在尹淑媛家中将其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电脑1台,打印机9台,刻录机1台以及大量“法轮功”宣传光碟、书籍和宣传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淑媛无视国法,宣扬邪教,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尹淑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自己不构成犯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淑媛现年67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线索在北京路619号2栋9号将被告人尹淑媛抓获。3、被告人尹淑媛供述,证实被告人尹淑媛于1997年至今都在练习法轮功,被告人尹淑媛通过练功身上疾病都好了,拒绝承认法轮功是邪教。家里面网络是用来上明慧网,在网上下载资料。被告人尹淑媛家里的电脑、打印机、刻录机都是自己买的,拒绝提供装机人姓名。被告人尹淑媛承认在家制作法轮功资料(包括本案搜查到的打印纸张及光碟),称是其自己制作,拒绝交代送往何处,仅称送去救人。制作好的神韵光碟只有20份,没有扣押清单上那么多,宣传材料也只有二十多份,其余物品无异议。光碟里的内容有:2012年神韵晚会,资料里有李洪志的讲法、宣传单、宣传法轮功真相内容的小册子。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尹淑媛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19号2栋9号家中进行搜查,查出打印机及法轮功宣传品。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的物品包括打印机及法轮功宣传品,打印纸、移动硬盘等。6、昆明市公安局610办公室出具检测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9日西山分局国保大队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19号2栋9号查获:1、法轮大法光碟29碟,2、神韵晚会光碟248碟,3、转法轮等书籍46本,4、明慧周刊等书籍155本,5、宣传单412份,6、法轮大法好字样护身符151个。7、真相币158张。经鉴定以上物品均含有法轮功内容、宣扬法轮功歪理邪说、为法轮功鸣冤叫屈的内容。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尹淑媛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尹淑媛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19号2栋9号家中用电脑、打印机制作“法轮功”宣传材料,并将自己制作的宣传品送出向社会传播。2013年9月9日15时许,民警在尹淑媛家中将其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电脑1台,打印机9台,刻录机1台以及大量“法轮功”宣传光碟、书籍和宣传资料等。经检测光碟477碟,宣传单、护身符、真相币981份,书籍201本等物品均含有“法轮功”内容、宣扬法轮功歪理邪说、为“法轮功”鸣冤叫屈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淑媛无视国法,在国家民政部决定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和公安部发布通知明确禁止散播法轮功宣传品后,仍继续以传播为目的,大量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将所制作的“法轮功”宣传资料进行传播,破坏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实施,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淑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淑媛辩称法轮功不是邪教,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尹淑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淑媛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淑媛家中提取的所有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销毁;查获的打印机、刻录机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琴代理审判员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