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蒋斌与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斌,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蒋斌。被告:严明。原告蒋斌为与被告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斌起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有借条一份载明所欠款项。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严明未作答辩。原告蒋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蒋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严明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严明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蒋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明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严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严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被告严明向原告蒋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蒋斌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严明向原告蒋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应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蔡冰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