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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应龙,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应登,曾用名XX飞,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洛检公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洛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应登不服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采取撬窗入户等手段,先后窜至洛江区双阳街道、河市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应登伙同他人于2012年4月10日凌晨,盗窃本区吴某某家中的一辆女式豪爵摩托车、一辆男式豪爵摩托车、酒、油等物品。2、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结伙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盗窃本区王某某家中的一辆电动车、一台四十寸液晶电视机、压力锅、电磁炉、酒等物品。3、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结伙于2013年1月11日凌晨,盗窃本区董某甲家中一部笔记本电脑。4、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结伙于2013年1月12日凌晨,盗窃本区陈某乙、陈某丙各一辆摩托车。5、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结伙于2013年1月14日凌晨,在本区,盗窃董某乙家中的一台五十一寸等离子电视机、一支工艺品剑。6、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结伙于2013年1月15日凌晨,在本区,盗窃纪某某家中的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手机。7、被告人陈应龙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24日,在本区双阳街道阳新街宝德房地产售楼部,盗窃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机等物品。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陈某丁、陈某戊等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应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其余指控全部否认。被告人陈应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否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辩称其只是在2013年3月23日到洛江区。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合伙采取撬窗入户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陈应登伙同他人于2012年4月10日凌晨,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本区,盗走吴某某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3730元的女式豪爵HS125T-2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男式豪爵GN125摩托车、两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360元的700ml蓝带干邑白兰地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498元的700ml人头马酒、一瓶价值人民币1665元的750ml飞天茅台酒、两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元的5L金龙鱼大豆油、一台美的电饭锅(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10日家中财物被盗,失窃的物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4月10日到达本区吴某某家,在盗窃现场从被挪动的五粮醇白酒包装盒上提取到一枚指纹;3、指纹鉴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定,确定吴某某家中五粮醇白酒包装盒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陈应登左手环指所留;4、摩托车车辆票据证实:失主吴某某持有发动机号D094344豪爵摩托车购买票据;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人陈应登、闫某某、“陈某甲”(另案处理)合伙于2012年12月30日凌晨,采用剪窗入户的手段进入本区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1055元的奥特多DM-007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3580元的40寸三星UA40ES6100液晶电视机、一个价值人民币290元的美的PCS607压力锅、一个价值人民币225元的美的ST2118电磁炉、两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7元的125ml劲酒、两瓶价值共计人民币2360元的700ml蓝带干邑白兰地酒、一把菜刀(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0日,家中财物被盗,失窃的物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两点多,其伙同陈应龙、陈应登、“陈某甲”到本区,用液压钳剪掉窗户栏杆入室,偷走一台四十寸液晶电视机、一个电压力锅、一部电动车等财物;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区王某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公安人员在盗窃现场依法提取到一枚鞋印、一个烟头;4、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陈应登穿在脚上的一双运动鞋;5、DNA鉴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鉴定,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烟头为闫某某所留;6、脚印鉴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鉴定,在本区王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陈应登所穿的鞋所留;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确认其与陈应登、“陈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地点为本区王某某家;8、现场照片证明:王某某家的窗户栏杆被剪及盗窃现场状况;9、电动车等相关票据证明:失主王某某持有购买奥特多电动车、美的牌压力锅、电磁炉等票据;10、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告人陈应龙、闫某某合伙于2013年1月11日凌晨,采用剪窗的手段,在本区董某甲家中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神州天运(Hasee)笔记本电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1、被害人董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月11日凌晨,家中电脑房间的铝合金窗被剪断,一部神州牌笔记本电脑被盗;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间,其与陈应龙、陈应登到本区,撬窗盗走窗户旁边桌上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拿到陈应龙住房;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应龙住房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一台Hasee(神州天运)笔记本电脑;4、辨认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经失主董某甲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神州天运笔记本电脑进行辨认,确认是其失窃的电脑并向公安机关领取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确认其伙同陈应龙实施盗窃的地点为本区董某甲家;6、现场照片证明:董某甲家被盗现场情况;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凌晨,到洛江区陈某乙新建的楼房中,盗走陈某乙一辆价值人民币5180元的大福DF125-3G摩托车、陈某丙一辆价值人民币6450元的本田WH100T-H摩托车。销赃后,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1、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12日早上6时许,发现本人一辆大福牌摩托车及兄陈某丙一辆本田牌摩托车被盗,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佐证;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陈应龙、陈应登于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到洛江区的一民宅盗窃两辆男式摩托车,销赃后,其分得人民币400元;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确认本区陈某乙家为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两辆男式摩托车的地点;4、摩托车购买票据、行驶证证明:失主陈某乙持有大福摩托车购买票据,陈某丙持有本田摩托车行驶证;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被告人陈应龙、闫某某合伙于2013年1月14日凌晨,采用剪断窗户防盗栏入室的手段,在洛江区董某乙家中,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51寸三星PS51D450A2等离子电视、一把工艺品剑(无法估价)。销赃后,被告人陈应龙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闫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1、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1月14日3时30分,听到摩托车报警器响,起床发现三楼客厅一台电视机、一支仿古宝剑被盗,一楼大厅窗户防盗栏被剪断;2、被告人陈应龙供述证实:其与闫某某到本区的一个村庄,偷了一台液晶电视机、一支仿古宝剑,东西搬到本人住处,销赃后,其分得人民币500元,所盗得的仿古宝剑由其保管;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陈应龙、陈应登到本区,偷了一台五十二寸液晶电视机、一支仿古宝剑,东西搬到陈应龙住房,之后,陈应龙拿了人民币800元给本人,说是卖电视机的钱;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陈应龙、闫某某辨认,确认共同实施盗窃的地点为本区董某乙家;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情况及董某乙家一楼大厅窗户防盗栏被剪断的事实;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应龙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一把工艺品剑,并以予扣押;7、购买票据证明:失主董某乙持有三星电视机的购买发票;8、辨认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经失主董某乙辨认,确认扣押的工艺品剑确系其被盗的物品,并向公安机关领取的事实;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六、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1月15日凌晨,采用剪窗入户的手段,在洛江区纪某某家中盗窃一台台式电脑(无法估价)、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的诺基亚6120C手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1、被害人纪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15日,家中一台电脑及一部手机、一个包及一床被子被盗,一楼一个窗户的铝合金栏杆被剪断;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间的一天凌晨,其伙同陈应龙、陈应登到本区,偷了一台台式电脑、一部手机,电脑用失主家的毯子包着抬回陈应龙住处;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确认其伙同陈应龙、陈应登共同实施盗窃的地点为本区纪某某家;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七、被告人陈应龙伙同他人于2013年3月24日,到洛江区双阳街道阳新街宝德房地产售楼部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830元的47寸厦华LC-47HW35Y液晶电视、一罐牛蒡茶(无法估价)、一个U盾(无法估价)。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于2013年3月25日晚在洛江区被告人陈应龙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闫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到四川省古蔺县金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1、被害人宝德房地产公司员工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3月24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公司售楼部一台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个U盾、一盒牛蒡茶等物品被盗;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及公安人员依法在现场提取到一枚鞋印;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陈应龙住处提取到一双已经穿过的白色运动鞋及鞋内的一双袜子;4、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提取的运动鞋及袜子;5、DNA鉴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定,确定从被告人陈应龙住处提取的白色运动鞋内的袜子的斑迹为被告人陈应龙所留;6、脚印鉴定书证明:经公安机关鉴定,盗窃现场售楼部提取的鞋印为被告人陈应龙住处提取的运动鞋所留;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陈应龙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牛蒡茶、U盾,并予以扣押;8、辨认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经公司工作人员刘某乙辨认,确认公安机关扣押的牛蒡茶、U盾系是公司被盗物品,并向公安机关领取的事实;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印证:1、各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2、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在陈某己陪同下向其所地金星派出所投案并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并有证人陈某己的证言佐证;3、证人陈某丁(系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之父)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农历腊月到本区,没几天陈应龙就来和我住,过两天陈应登也来,在本区每天基本上都有看到他们,房间搜查到的电视、电脑等物品都是他们偷的。我有制止他们的行为,但都不听我的话;4、证人陈某戊证言证实:陈某丁的两个儿子陈应登、陈应龙平时都在偷东西,陈某丁很反对但又管不了,就叫我去劝劝他们,他们最近也没什么工作,一天游手好闲,最近一个多月都在双阳;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陈应龙辨认,确认同案犯闫某某;经被告人闫某某辨认,确认同案犯陈应龙、陈应登;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应龙因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再次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应登因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被告人陈应登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有失主吴某某陈述,现场提取指纹的鉴定结论证明了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应登否认该项指控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不能成立。认定被告人陈应登伙同闫某某共同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有失主王某某陈述,同案犯闫某某供述及现场提取鞋印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陈应登参与实施指控的该起盗窃,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应登否认该项指控没有事实根据,且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陈应龙伙同被告人闫某某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有失主董某甲陈述,同案犯闫某某供述,且有从被告人陈应龙住处提取的赃物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应龙否认该项指控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陈应龙伙同他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有失窃单位员工陈述,现场提取鞋印鉴定结论,从被告人陈应龙住处查获的赃物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应龙否认该项指控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采取撬窗入户等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应龙三次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30元,被告人陈应登两次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150元,被告人闫某某五次盗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2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应龙参与起诉书的第二起、第四起、第六起盗窃,被告人陈应登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盗窃,均只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佐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成立。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应龙参与第三起、第七起盗窃;被告人陈应登参与第一起、第二起盗窃,出示、宣读充分确凿的证据以予证明,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仍拒不认罪,欲图逃避法律制裁,主观恶性较大,所作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且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应龙在本案之前已两次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较短的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均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陈应登归案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极坏,且均未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应龙、陈应登量刑时,上述的量刑情节一并以予考虑。被告人闫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应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二、被告人陈应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时予以缴交。)四、责令被告人陈应龙、闫某某共同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董某甲人民币九百元、董某乙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陈应龙赔偿被害人宝德房地产公司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元;责令被告人陈应登、闫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七千五百二十七元;责令被告人陈应登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九千六百二十三元;责令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元、赔偿陈某丙人民币六千四百五十元、赔偿纪某某人民币三十元。五、没收被告人陈应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两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志成审 判 员  汪秀琴代理审判员  吴丹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嫄附注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