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刑执字第4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先石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刑执字第4954号罪犯张先石,现押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2)温瑞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先石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请对罪犯张先石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先石在本次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先石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学习努力,劳动积极,完成生产任务,受到2013年度表扬奖励,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一年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及《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先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先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云耀审 判 员 庄向东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朱勤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