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商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施晓慧与朱旭东、郑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晓慧,朱旭东,郑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480号原告:施晓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被告:朱旭东。被告:郑永珍。原告施晓慧为与被告朱旭东、郑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晓慧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旭东、郑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晓慧诉称:被告朱旭与被告郑永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旭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朱旭东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旭东、郑永珍归还原告施晓慧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旭东、郑永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第一、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朱旭东出具借条向原告施晓慧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旭东与郑永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旭东、郑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旭东、郑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晓慧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朱旭东、郑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乙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