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张某、单某甲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31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甲,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2月1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乙,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7日因涉嫌敲犯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单某丙,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丙、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丙、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45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张某、单某甲、单某丙、单某乙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单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单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单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伙同单祥仁、王正平、李某(后三人均已判决)、张霞(音,不在案)等人,在合肥市区一些菜市场等处,相互配合,有的人在外围望风,有的人捧盒子,有的人假扮摸奖人,以免费摸奖为幌子,吸引过路群众前来摸奖,后以收取奖品税款、加工费等为借口,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如其不从,另外的人则在一旁起哄、威胁,做出殴打的动作,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3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伙同单祥仁、张霞在合肥市庐阳区双岗菜市场以免费摸奖为幌子,吸引路人前来摸奖,被害人高某以为真,随即摸取一个“一等奖”,奖品为假金项链一个,张某等人以收取奖品税款、加工费等为借口,强行向其索要财物,高某不同意,其同伙则在旁假扮摸奖人员,装作因未付钱遭到殴打,以此威胁被害人,敲诈被害人高某现金200余元。2、2013年6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伙同单祥仁、李某、王正平在合肥市包河区仰光菜市场,采取与上述同样的手段,敲诈被害人杨某甲现金800元。3、2013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伙同单祥仁、李某、王正平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紫桐新村菜市场,采取与上述同样的手段,敲诈被害人杨某乙现金450元。4、2013年7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伙同单祥仁、李某、王正平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紫桐新村菜市场,采取与上述同样的手段,欲敲诈被害人金某夫妇财物,因金某夫妇要报警,张某等人犯罪未得逞。同日上午,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单祥仁、王正平、李某抓获,其他多名被告人趁机逃脱。被告人单某甲于2014年2月17日、单某丙于3月12日、张某及单某乙于2014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分别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高某、杨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王某及同案犯单祥仁、李某、王正平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作案工具仿玉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多次勒索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由于四被告人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在实施第四起敲诈勒索犯罪时未能得逞,属敲诈勒索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单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单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