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谢成、朱建国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谢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国。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代广义,四川达宽(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成、朱建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国及其辩护人代广义、被告人谢成及其辩护人王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成在明知吕某(台湾人,在逃)利用“博乐游艺场”网站上体育竞技、电子游戏、真人娱乐场、彩票游戏等赌博游戏组织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为“博乐游艺场”赌博网站负责该网站的资金结算运作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被告人朱建国在明知“博乐游艺场”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吕某从事博乐游艺场网站的技术维护以及软件开发工作,并收取服务费用292.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成在明知博乐游艺场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朱建国在明知博乐游艺场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维护以及软件开发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自2012年6月为“博乐游艺场”设计游戏软件、提供技术服务,收取110余万元服务费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自2011年3月至案发一直为吕某设计外汇交易软件,公安机关扣押其296万元中有180余万元系其设计外汇交易软件的合法收入。被告人朱建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朱建国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建国系从犯;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国收取的292.5万元的服务费,其中自2011年3月至案发朱建国一直为吕某设计外汇交易软件,并收取服务费180.5万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针对该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吕某、朱建国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朱建国自2012年6月18日之后开始为吕某设计游戏软件;三、被告人朱建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缴纳赃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建国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谢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谢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二、被告人谢成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谢成积极退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建国在明知吕某(在逃)利用“博乐游艺场”网站上电子游戏等赌博游戏进行赌博活动的情况下,为该网站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5月收取服务费用190.6万元。被告人谢成自2012年2月份,在明知“博乐游艺场”网站为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为该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获取违法所得2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朱建国涉案的全部违法所得;扣押谢成现金12.98万元及用于“博乐游艺场”网站资金结算的银行卡。被告人谢成的亲属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12.0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建国、谢成均系被抓获归案;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淄川公安分局民警通过对“博乐游艺场”网站的客服、会员登陆情况等网站信息进行远程勘验发现,网站注册会员4800余人,其中淄博注册用户1271人。通过网站客服系统发现该网站会员通过现金充值投注进行赌博活动;3、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淄川公安分局对涉案的标记为谢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该电脑上存有“博乐游艺场”网站的会员付款、取款及网站收入等情况;4、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看到吕某在网上管理“博乐游艺场”网站,网站上有斗地主等游戏项目,因为网站上有宣传玩游戏赚钱的内容,其知道是赌博网站。并证实谢成是跟着吕某做事的。杨某辨认出吕某;5、证人张某、郝某、吕某甲、马某证言,证实曾在博乐游艺场网站通过银行卡转账或现金转入方式参与赌博情况;6、书证,证实博乐游艺场网站的截图情况;7、银行转账明细,证实2012年6月18日之后邓某账户多次转入朱建国账户共计190.6万元;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朱建国涉案赃款的情况;扣押谢成现金12.98万元及其为博乐游艺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所用的银行卡等物品;9、综合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建国、谢成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未发现朱建国、谢成有违法犯罪记录;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吕某在逃;10、被告人谢成的供述,被告人谢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1、被告人朱建国的供述,被告人朱建国关于2012年6月以后收取87万余元系为吕某设计外汇交易软件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矛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国收取292.5万元服务费用,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人朱建国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经查,朱建国当庭供述自2012年6月份开始为吕某设计游戏软件,并且提交了与吕某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与其供述相互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朱建国为“博乐游艺场”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服务,收取服务费190.6万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国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并收取服务费用190.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谢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参与网站利润分成,获得违法所得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朱建国收取的服务费用190.6万元。被告人谢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国积极缴纳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建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建国系初犯、积极退赃,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谢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涉案赃款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静审 判 员 靳 莉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