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少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叶钦与吉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吉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少民初字第44号原告叶某。法定代理人叶兴铃。委托代理人梁德强,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建国(第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诉被告吉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德强、被告吉建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乘坐的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6,1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误工费12,740元(1,820元*7个月)、护理费5,460元(1,820元*3月)、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吉建国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无牌无照逆向行驶,应承担全责。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承保情况无异议。轻便摩托车不能载人,故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非医保范围费用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分别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元。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认可1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0时00分,案外人叶建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青平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沪青平公路出崧华路东约100米处,适遇第一被告驾驶浙X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从沪青平公路3899号驶出,两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叶建泉及其车上乘客原告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叶建泉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5日至8月3日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112.62元(含伙食费153元、急救救护车费75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出具了鉴定结论,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残疾赔偿金87,702元,并提供户口簿(户别为家庭户)、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两被告认为居住证明与原告无关,原告应提供临时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应有房产证佐证,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二、误工费12,740元,原告表示其没有工作。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原告乘坐轻便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5%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6,112.62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剩余医疗费15,959.62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4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1,250元;四、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400元;五、误工费,原告自认没有工作,且其未成年,故一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若产生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确认38,416元;七、衣物损失,结合案情酌情确认200元;八、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项目总计67,265.6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7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余款11,539.62元的25%即2,884.9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5,88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55,72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元);二、被告吉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5,884.90元;三、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1.40元,减半收取1,435.70元,由原告负担765.70元,第一被告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二)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