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农民,群众。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同年1月29日被押解回三河市公安局并刑事拘留,2014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XXX,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芮爽、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三河市燕郊镇西柳河屯村其经营的饭店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使用铁钩子及拳头将张某乙打伤,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宋某甲表示认罪。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理由,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申请将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谅解书、赔偿款收条作为其量刑证据进行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姻亲关系。2012年1月21日20时许,在三河市燕郊镇西柳河屯村被告人宋某甲经营的饭店处,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宋某甲使用铁钩子及拳头将张某乙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了他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其小舅子宋某甲用铁钩子及拳头打伤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的详细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载,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5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将其打伤的宋某甲,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2、被告人宋某甲对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致伤被害人张某乙的事实予以供认。3、证人杨某、尚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宋某甲与张某乙打架的详细经过,与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的经过基本一致。证人杨某、尚某的辨认笔录均记载了辨认被告人宋某甲的情况,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4、证人宋某乙证言证实,宋某甲系她的叔伯弟弟。宋某甲与其丈夫张某乙因有些经济帐没有算清而打了起来,她看到宋某甲手里拿着一个铁钩子,具体怎么打的她没看清,只看到张某乙的鼻子流血了。宋某乙的辨认笔录记载了辨认被告人宋某甲的情况,并有辨认照片予以印证。5、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证实,张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有京东中美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形式合法,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乙之妻宋某乙电话报警。三河市公安局燕郊派出所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宋某乙称,张某乙与宋某甲因琐事引发打架,双方已经离开现场,且称双方系亲属关系,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害人张国某医院又电话报案称,其被宋某甲打伤,公安干警到医院给张某乙做了询问笔录。2012年3月6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因双方系亲属关系,要求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宋某甲一直未到案,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14日对犯罪嫌疑人宋某甲进行网上追逃。同年1月27日15时许,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大魏家派出所民警在金州大魏家街道后石农商银行内将宋某甲抓获。当日,被告人宋某甲被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同年1月29日被押解回三河市公安局并刑事拘留还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张某乙对被告人宋某甲致伤自己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宋某甲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撤销表、抓捕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质证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情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儒莲审 判 员 石少林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