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诉被告李金河、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李金河,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清新农行”)。地址: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和大道**号。负责人:张波,职务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英池,男,汉族,196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建华,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李金河,男,汉族,1979年7月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被告:李西海,男,汉族,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被告:温伟健,男,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被告:张志冲,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三坑镇。原告清新农行诉被告李金河、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建华、唐英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河、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新农行诉称:第一被告李金河因种养需要,于2011年3月11日向清新农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10001868号),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李西海、第三被告温伟健、第四被告张志冲,以联保方式作为借款保证人。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仍欠我行本金49996.62元,利息3000.90元,共欠本息52997.52元,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小点:“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我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故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44020120110001868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息52997.52元,其中:本金49996.62元,借款利息3000.90元(计至2014年1月24日止,2014年1月25日起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四名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李金河的户口簿,联保承诺书,证明借款人及联保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保证责任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明借款事实;4.借记卡卡资料查询(结算账户明细),证明借款转入李金河结算账户及用款事实。被告李金河、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河因种养需要,于2011年3月11日向清新农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授信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10001868号),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借款50000元,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李西海、第三被告温伟健、第四被告张志冲,以联保方式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河未能如约还款,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49996.62元,利息3000.90元,共欠本息52997.52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六条第3小点约定:“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业务申请表、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借记卡卡资料查询(结算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金河因种养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有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证明,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金河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未按期还款,至2014年1月24日借款人仍欠原告本金49996.62元,利息3000.90元,共欠本息52997.5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河归还上述欠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对本次借款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诉讼费等费用,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对本次起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李金河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李金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996.62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4年1月24日止为3000.9元,从2014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三、被告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对第二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李金河、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负担。此款原告清新农行已经预交562元,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李金河、李西海、温伟健、张志冲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新农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远雷审 判 员 徐俏斌代理审判员 卢秀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卢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