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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如贤与XX明、玉门石油管理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如贤,XX明,玉门石油管理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杨如贤,男,生于1947年5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伟,嘉峪关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生于1962年11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学炎,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门石油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圣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世恩,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殷大祯,该局法律顾问。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如贤与被告XX明、玉门石油管理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XX明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还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玉门石油管理局、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如贤郭风森及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炎,被告玉门石油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薛世恩、殷大祯,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如贤诉称,2004年5月被告XX明将承包的玉门石油管理局油田生活基地紫金园8号楼转包给原告修建。工程完工后,被告XX明欠我工程款68700元,叫我向玉门石油管理局从扣除的保修金中索要,后我多次向玉门石油管理局索要,管理局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我只有起诉被告XX明,有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700元加之多扣除的20000元,共计88700元。被告XX明辩称,原告索要的款项应有中铁十五局支付,当初中铁十五局是签署了还款协议的,现在的维修费和20000元的合同款应有中铁十五局支付,本人在本案中只是一个证明人,故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玉门石油管理局辩称,一、2004年5月25日答辩人与中铁十五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铁公司承建玉门油田基地紫金园小区3号、4号、8号楼的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费为2071489.9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用的相关材料由答辩人根据施工方的申请提供,工程的实际造价根据便更情况和现场签证最终核算。2008年6月20日经我局审计处审计,双方共同确认中铁公司的施工费用是2156472.19元,从施工费用中应当扣除的定测费和超领材料费分别是9874.41元和197981.73元,中铁公司实际应得的施工费总额是1948616.05元。中铁公司从2004年至2006年间,分别14次从答辨人处出支取工程款1980000元,已经超领了31383.95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中铁公司应该对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的渗漏保修5年,保修期间由中铁公司负责修理,中铁公司未派人保修,答辩人可委托他人修理,现实际发生保修费105348元,截至目前,答辩人不欠中铁公司工程款,中铁公司尚欠答辩人工程款和维修费共计136731.95元,对此,答辩人保留追诉的权利;二、本案属于已结案件,不应重复审理。2009年原告将XX明、何立文和答辩人诉至肃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0)酒肃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原告并未在上诉期依法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原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时间是2004年,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09年12月4日,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应驳回;四、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004年5月25日,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中铁公司,该公司是依法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力能力,答辩人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妥,至于该公司与XX明及原告是否存在分包关系,与答辩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答辩人而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合同是跟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第三有限公司签订的,跟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没有关系他们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铁十五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跟中铁十五局没有关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根据《民法》第135条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方也未有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次,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证明;二、原告与中铁二十三局无任何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建设合同中发包人为玉门石油管理局,承包人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原则,本建设工程合同与我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经济关系;三、原告方辩称的事实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在起诉事实和理由中称XX明和中铁十五局协商,原告保修费到期有玉门石油管理局直接给付原告,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因此,通过原告的表述可以得知该纠纷是XX明和中铁十五局之间的问题,与我二十三局无任何关系。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材料上的时间均在2006年6月1日前,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依据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原告原告杨如贤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方也未有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其次,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证明;二、原告与三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欠款证明上的签字欠款人为XX明。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明确纠纷双方也是原告杨如贤和XX明,而非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而在证明材料的内容中明确得知原告杨如贤是知道起诉中所称的费用应当向玉门石油管理局索要,而非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三、证明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杨如贤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加盖我三公司公章,是杨如贤和XX明双方行为。因此,对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证明的证据材料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四、三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杨如贤的起诉状明确被告为XX明,而非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原告杨如贤起诉的最终原因为玉门石油管理局不知福保修金并多次推诿所造成。综上,本案中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三公司也非该纠纷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4年5月25日玉门石油管理局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五局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玉门石油管理局将玉门油田酒泉基地紫荆园小区3号、4号、8号楼工程承包给原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原铁十五局三公司将其承包的8号楼工程转包给XX明2004年5月2日XX明与原告杨如贤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XX明从原铁十五局承包的8号楼,转包给杨如贤承建,工程建筑面积470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92元。付款方式为:XX明(甲方)按玉门石油管理局付给杨如贤(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一分不少的付给杨如贤所发生的工程影响有XX明负全部责任,余款按照玉门石油管理局付款条例执行。工程完工后2006年4月25日,中铁二十三局三分公司(原中铁十五局三分公司)酒泉项目部王瑞超、XX明、杨如贤三方出具一份《关于8号楼工程价款的结算说明》其中第2项结算情况:工程款通过核对、清算,最终认定结算工程价款为30万元。第3项付款方式:玉门石油管理局酒泉基地建设项目部支付由三方确认的结算工程价款30万元,在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酒泉项目部的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4月27日XX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紫荆园8号楼剩余的保修金陆万捌千柒百元整(¥68700元),在保修期内通知杨如贤及时保修,若不保修所发生的保修费从此款中扣除,扣除的剩余部分由中铁二十三局三公司酒泉项目部支付”。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酒泉项目部经理王瑞朝在该证明上签注,“同意按上述条件付款,由玉门石油管理局直接支付杨如贤。”并加盖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酒泉项目部公章。玉门石油管理局生活基地建设项目部经理何立文也签注了“由23局3公司(原中铁15局3公司)认可的保修金,待保修期到后,建设单位中铁23局3公司支付维修后的剩款”。2006年4月30日,XX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中铁十五局三公司工程款叁拾万元整。注:此款已于2006年4月30日全部付给紫荆园8号楼,除保修金外,其余账目和杨如贤无关。杨如贤签字以上情况属实,除保修金外,其他对杨如贤无关”。2006年5月12日XX明给杨如贤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紫金园8号楼结算时多扣工程款贰万元整(¥20000元)。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酒泉项目部经理王瑞朝在该证明上签注,“此款由中铁十五局三公司负责支付,同意支付”。以上两份XX明所出证明上保修金和多扣工程款共计88700元,原告杨如贤请求被告支付88700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保修金和多扣工程款的利息55561.68元。另查明,2004年2月3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发了中铁建劳(2004)16号《总公司、总公司党委关于对划转总公司管理的原铁路局施工设计单位整合重组的通知》文件。该文件第三条:“将中铁路桥集团公司、齐齐哈尔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重组整合,组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部设在成都”。2004年5月25日与玉门石油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3日已重组整合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在成都温江区,因此在在2004年5月25日玉门石油管理局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合同中的承建方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重组整合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但《建设施工合同》中仍加盖的是原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关于8号楼工程价款的结算说明》、收条、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文件、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转包是《建筑法》严加禁止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中铁十五局三公司非法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XX明,XX明违法又转包给原告杨如贤,其工程转包是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故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XX明在2006年4月27日向原告杨如贤出具的《证明》和2006年5月2日出具的《欠款证明》分别由原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以及玉门石油管理局工程负责人签注意见,承诺对68700元工程保修金及20000元多扣工程款予以支付。因玉门石油管理局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五局三公司),故玉门石油管理局不再承担付款义务。2004年2月3日根据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下发了中铁建劳(2004)16号《总公司、总公司党委关于对划转总公司管理的原铁路局施工设计单位整合重组的通知》文件,已将原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所属公司重组整合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与玉门石油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时就已经重组整合为本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故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偿还原告工程保修金及多扣工程款的还款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与玉门石油管理局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为二年,并未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被告XX明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和2006年5月12日向原告杨如贤出具的由原中铁十五局三公司以及玉门石油管理局负责人签注意见的二份《证明》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杨如贤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根据被告XX明出具的二份证明,该证明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杨如贤主张欠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如贤工程保修金68700元,多扣工程款20000元,共计887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XX明不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玉门石油管理局不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五、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杨如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三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贵民审 判 员  柴建清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