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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赵永峰与杨志升、李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峰,杨志升,李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759号原告赵永峰,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杨志升,曾用名杨志昇,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现住东胜区。被告李锦凤,女,蒙古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侯斌,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原告赵永峰诉被告杨志升、李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峰、被告李锦凤委托代理人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志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锦凤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请求被告杨志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锦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单一张(原件),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志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锦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锦凤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现钱没有,有东西可以抵顶。被告提供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锦凤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元。被告杨志升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被告李锦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志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锦凤提供的收条一张没有异议,被告杨志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锦凤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杨志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李锦凤为担保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峰与被告杨志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志升应依法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出此限制性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故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被告李锦凤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未约定债务人的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李锦凤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期和宽限期届满的有关证据,故可认定保证期限未届满,被告李锦凤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方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李锦凤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升偿还原告赵永峰借款2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二、被告李锦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