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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王××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字第3239号罪犯王××,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滨港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全监狱表扬奖励一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文艳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