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祖桥与潘辉平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辉平,王祖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桥。上诉人潘辉平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原告以清工的方式承包了被告位于坎门街道新街路246号房屋的泥水工程,总工程量为522平方米。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此工程结算单是其出具给证人李某的,只提供了证人证言,因证人李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该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叶某、庞某的证言不能真实反映被告房屋工程的承包情况,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被告提供的领条来看,原告是直接向被告领工程款的,可以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存在。故此,被告关于其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将泥水工程发包出去的价格为105元/平方米,工程量为522平方米,且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00元,故该院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1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项支付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现被告房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祖桥工程款计人民币20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4元,由被告潘辉平负担。宣判后,潘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关系错误。上诉人与李某存在总承揽关系。上诉人只是在做工期间应李某要求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底被上诉人书写的工程结算单由其交给李某,再由李某交给上诉人,上诉人通过工程结算单把剩余工程款结算给李某。被上诉人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领条附在李某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领条的下面,表明其应知李某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支付完毕泥水工程的工程款,不应再继续承担其他责任。(二)上诉人发包的对象是李某,泥水工程发包价105元/平方米,整栋房屋工程总量522平方米。房屋墙体有用红砖建造,有用青砖建造。红砖建造墙体由被上诉人完成,但青砖建造墙体非其完成。被上诉人一审中自认青砖建造墙体非其完成。被上诉人未完成整栋房屋522平方米泥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量无法确定,一审法院以522平方米结算工程款不当。二、本案工程于2010年完工并交付使用,交付之日应为2010年某日,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人称,2011年1月底出具工程结算单,也多次到当地派出所维权,已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王祖桥辩称:本案工程与中间人无关,系被上诉人承包。原先约定115元/平方米。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结账,上诉人找借口拖延且克扣平方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并据此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认为,其将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交给李某,李某再交给上诉人,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总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时申请证人李某、叶某、庞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叶某、庞某二人的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反映涉案房屋工程的承包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对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人李某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作认定。上诉人提供的领取工程款的领条表明,被上诉人直接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上诉人对此解释称,其只是在做工期间应李某要求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讼争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上诉人认为,红砖所砌墙体由被上诉人完成,青砖所砌墙体并非由被上诉人完成,故被上诉人没有完成522平方米泥水工程的工程量。被上诉人认可青砖所砌墙体非其完成,但认为522平方米的工程量不包括青砖所砌墙体。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表示异议,但不能对此作出准确陈述,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讼争双方未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具体约定。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与法相符。综上,上诉人潘辉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由上诉人潘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