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前进与刘秀敏、陈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前进,刘秀敏,陈勇,吴会忠,范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刘前进,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于金明,男。被告:刘秀敏,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陈勇,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惠民县。被告:吴会忠,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保国,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原告刘前进与被告刘秀敏、陈勇、吴会忠、范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进的委托代理人于金明、被告吴会忠的委托代理人赵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敏、陈勇、范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前进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秀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被告承诺于2012年1月24日还款,并给原告打有借条和借款合同。被告陈勇、吴会忠、范保国为被告刘秀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均签写担保人的名字。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5.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秀敏、陈勇、范保国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吴会忠辩称,当时是签订了个合同,但是需要看看是否提供了借款,至于原告是否向刘秀敏提供借款,需要进一步查证。2012年12月20日,张连新是担保公司的崔债人员,他联系被告吴会忠去担保公司,在惠民县酱菜厂大丰担保公司办公室门口,因为双方未达成还款一致意见强行留置被告吴会忠开去的车,车牌号为:鲁M×××××。当时因为被告刘秀敏的贷款已操作到80%,所以没有报警,想办好贷款后解决这个事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借(收)条一张。���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秀敏在原告刘前进处借款10万元,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逾期还款利息6分5厘,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的索要费1万元。2号证据,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张及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秀敏在原告刘前进处借款10万元,被告陈勇、吴会忠、范保国自愿为被告刘秀敏的借款提供担保。3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这笔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刘秀敏的,预扣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刘秀敏95500元。4号证据。原告的陈述。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保国偿还原告刘前进2.5万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吴会忠质证,对1、2、3证据认为,原告主张现金交付,结合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只有交付借款才能生效,如果不能有效证实交付借款,该民间借贷就不成立。通过庭审,被告范保国已偿还借款2.5万元,说��借款已交付,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秀敏、陈勇、吴会忠、范保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秀敏和原告刘前进签有1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刘前进打有借(收)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5%,逾期还款利息6分5厘,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24日,被告陈勇、范保国、吴会忠为其担保,被告陈勇、范保国、吴会忠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摁手印。但原告刘前进实际支付给被告刘秀敏借款本金95500元。到期后,被告范保国于2013年11月27日还款1万元,2013年12月31日还款1万元,2014年1月30日还款5000元,共偿还借款25000万元。余款705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秀敏在原告刘前进处借款955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收)条,被告陈勇、吴会忠、范保国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摁手印,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刘前进与被告刘秀敏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陈勇、吴会忠、范保国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刘前进向被告刘秀敏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生效,担保合同亦相应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保国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秀敏、陈勇、范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前进借款本金70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勇、吴会忠、范保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前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守亮人民陪审员 焦玉生人民陪审员 李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承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