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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4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才旺与苏林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旺,苏林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4226号原告刘才旺,男,汉族,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被告苏林孝,男,汉族,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原告刘才旺与被告苏林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邱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林小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才旺诉称,2014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苏林孝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苏林孝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至神木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外伤性头疼,3、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2万元。原告刘才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神木县公安局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神公(继)行罚决字(2014)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神)公(司法)鉴字(2014)078号一份,证明被告苏林孝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4219.76元。第三组证据:神木县医院门诊收费结算收据一支,证明因被告殴打原告受伤,在神木县医院做核磁共振花费医疗费440元。被告苏林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刘才旺与被告苏林孝在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案卷一份,该案卷可以证明被告苏林孝殴打原告刘才旺,致原告刘才旺受伤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9日,原告刘才旺与被告苏林孝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苏林孝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神木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外伤性头疼,3、面部软组织损伤。对被告的行为神木县公安局继业路派出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神公(继)行罚决字(2014)8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拘留苏林孝5日。后对原告刘才旺所受伤害经陕西省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苏林孝无端生事,将原告刘才旺打伤,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伤支出门诊检查费490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19.76元,以上共计4709.76,经审查属于合理支出,属于赔偿范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原告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专业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林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才旺医疗费4709.76元(490+4183.32)、误工费1214元(44330元÷365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以上共计7223.76元。驳回原告刘才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苏林孝承担100元,原告刘才旺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XX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