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诉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3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南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02273-3。负责人肖毓龙。委托代理人张怀忠,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卢远聪,该行职员。被告黄勉文,男,46岁。被告郑细娘,女,43岁。被告吴芳梅,女,37岁。被告龚盱刚,男,41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远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以被告黄勉文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黄勉文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980.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订立《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给予被告黄勉文授信并发放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最高额40000元,用途为烟叶种植,放款途径以惠农卡为载体方式发放,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止,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2、借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3、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该笔贷款本息还由被告龚盱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勉文授信40000元贷款额度。2012年1月20日,被告黄勉文提取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19日到期。届期,被告黄勉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6980.5元及利息10446.5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一份、利息试算清单一份、四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和事实可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与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勉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勉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细娘、吴芳梅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黄勉文提供保证担保,龚盱刚在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栏签名,自愿为黄勉文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6980.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86元,由被告黄勉文、郑细娘、吴芳梅、龚盱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86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福建省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 判 长 王盛荣审 判 员 丁敬香人民陪审员 池晓莲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巧云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