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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潘伟冲、余立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潘伟冲,余立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慈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454048-X。代表人:沈利义。委托代理人:周鹰,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冲,慈溪市胜山镇伟央五金厂业主。被告:余立央,农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诉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和蒋家达、徐映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550000元范围内,对登记在徐映浓名下座落于慈溪市胜山镇马潭南路123、125、127号的房产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徐映浓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9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徐映浓名下座落于慈溪市胜山镇马潭南路123、125、127号的房产、在550000元范围内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蒋家达、徐映浓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39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撤回对蒋家达、徐映浓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温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冲、余立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银行起诉称:2011年4月9日,案外人蒋家达、徐映浓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温银902012011年高保字00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蒋家达、徐映浓为原告与被告潘伟冲在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至2015年4月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夫妻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并填写了具体的申请资料。2012年5月25日,被告潘伟冲、案外人蒋家达、徐映浓与原告签订了金鹿小本创业卡领用合约,由被告潘伟冲向原告申领金鹿小本创业卡一张,并约定:信用额度为50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可在信用额度内循环进行透支消费、转账或预借现金等,到期后额度自动失效;在信用额度有效期内可以随时归还透支款,但每月25日即当期归还日前(含)必须归还当月1日账单记载的透支款余额的0.01%;被告须凭个人密码来确认各类支付交易,所有使用密码完成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本人进行的交易;原告对被告用卡发生的透支款从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计息,月透支利率为9.6‰,并按月计收复利;若在当期还款日前未还款或实际还款额低于当期最低还款额的,或在信用额度到期日未还清所有欠款的,原告有权将被告的账户列入逾期账户,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约定,具体业务的收费标准及由案外人蒋家达、徐映浓担保等事项。原告审查后同意了被告潘伟冲、余立央的借款申请,并发放了卡号为62×××06的金鹿信用卡,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亦透支了信用卡额度。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76220.10元、逾期利息59454.94元、滞纳金361505.10元。原告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76220.10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9454.94元,滞纳金361505.10元,合计897180.10元,并支付2013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76220.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滞纳金按每天1495元计算;2.判令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76220.10元,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476220.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的逾期利息。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案外人蒋家达、徐映浓已代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1576.70元及利息68423.30元为由,减少第一项诉请为:判令潘伟冲、余立央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4643.40元。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温州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温银902012011年高保字00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案外人蒋家达、徐映浓作为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潘伟冲在2011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等的事实。2.自然人借款申请书、申请表、金鹿信用卡章程、金鹿小本创业卡领用合约、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就金鹿信用卡的使用权利与义务、信用额度、期限、担保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申领了卡号为62×××06金鹿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1份,拟证明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欠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潘伟冲、余立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案外人蒋家达、徐映浓代被告潘伟冲、余立央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1576.70元及利息68423.30元,合计500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申请表、金鹿信用卡章程、金鹿小本创业卡领用合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潘伟冲发放了信用卡,信用卡透支借款应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息还本。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减少部分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冲、余立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44643.40元;二、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计4698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4052.50元,由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共同负担6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潘伟冲、余立央共同负担,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预缴该款项,故被告潘伟冲、余立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327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