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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密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996号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泃阳西大街173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3966-1。法定代表人岳彬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刚,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密海。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密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借款人施苗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人民币4万元整给借款人施苗,用于其经营蓝岛电动车的销售与维修业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号。借款于2013年9月6日发放到借款人施苗账户。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当期的本息金额,经多方与借款人以及保证人沟通,至今仍无归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鉴于该笔借款的实际逾期已达30天以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已于2014年4月22日向施苗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现已解除了与借款人施苗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施苗的起诉,法院已准予,故原告不再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施苗签订的借款合同,只要求保证人陈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偿某及至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871.69元,罚息59.66元,合计31591.03元,并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以上全部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施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施苗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6日到2014年9月6日,实际借款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准;第四款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十款约定罚息方式为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规定借款人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时,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或即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为施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主合同项下债权或债务转移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保证人仍按照本合同对债权某2013年9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借给施苗40000元,施苗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已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340.32元及利息1961.28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施苗一直未再按约定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659.68元、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871.69元、罚息59.66元及2014年2月21日起至以上全部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故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施苗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该通知书已送达施苗,原告认为已解除了与施苗的借款合同,原告与施苗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施苗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被告陈某在借款人施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据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施苗在2013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情况及相关内容。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向施苗支付借款4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账户明细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施苗从原告借款后每月应还款的数额及施苗的实际还款情况。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2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给施苗,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施苗发生还款逾期三十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已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证明原告与施苗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施苗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内容。依据以上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支付所欠贷款本金30659.68元及利息871.69元、罚息59.66元并按2013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施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借款人施苗亦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施苗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向施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已按施苗在借款合同中注明的地址送达给施苗,施苗未对该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视为施苗对该解除事项无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可认定原告与施苗的借款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与施苗的借款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但施苗至原告起诉时依然未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亦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借款人施苗不能如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选择起诉保证人即本案被告陈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30659.68元、2014年2月20日前的利息871.69元、罚息59.66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维护,利息和罚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施苗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659.68元、利息871.69元及罚息59.66元,并按2013年9月6日原告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陈密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施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陈密海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