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银某在其租住的青田县油竹街道家中吃午饭期间,喝了约2两45度的白酒。当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银某驾驶其无号牌的二轮助力车从青田县油竹方向往湖边方向行驶,途径温寿线51KM34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本人在事故中受伤并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里,因被告人银某无法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依法于当日15时30分许提取了其血液,其送检的血液后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15mg/ml,高于0.8mg/ml的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银某案发时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系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银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员档案、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强制措施凭证、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被告人银某的供述与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2014-25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青田2014031215121)无号牌汽油发动机两轮车辆属性鉴定报告,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忠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