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蒙家攀与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家攀,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蒙家攀。被告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克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宣羽,该公司职员。原告蒙家攀与被告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家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宣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8日签订了《B、C座装饰、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开发建设的“巨隆大厦”B、C座装修工程进行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施工。双方于2008年1月办理了抹灰、水电安装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总共为人民币4936552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项,双方于2008年7月6日签订了《抵押协议书》,由被告将“巨隆大厦”地下室二层73个车位作价300万元抵押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无法按照《抵押协议书》相关约定执行,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0万元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因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13万元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6日),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B、C座装饰、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3、《巨隆大厦装饰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已经结算的事实;4、《巨隆大厦B、C座水电工程量》,证明事项同上;5、《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原、被告签署的两份协议没有异议,对工程款结算的数额也没有异议。因被告公司原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由于之前被告已抵押了车位给原告,现请求就本金方面与原告协商偿还,就利息方面请求少计算一些。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已明确承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签订《B、C座装饰、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08年1月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0万元给原告蒙家攀;二、被告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蒙家攀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7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4970元,由被告广西巨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海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