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亦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芙蓉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亦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金林。委托代理人孙维。被告陆亦子。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陆亦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生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林、孙维,被告陆亦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生小额贷款公司诉称:陆亦子与我公司先后于20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13日、2013年1月18日订立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陆亦子未按时足额还款,我公司可要求其按所欠借款本息的日5‰承担违约金,并支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订立后,我公司如数向陆亦子提供了借款。陆亦子亦向我公司支付了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并在该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但陆亦子在2013年1月18日再次借款后,就未再支付过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陆亦子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支付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3444元。被告陆亦子辩称,我确实向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万元,但不记得2013年1月18日的借款利息是否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陆亦子与和生小额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陆亦子向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2.03%的月利率计算,每月的第20日支付;陆亦子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以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于同年10月8日向陆亦子提供借款200万元。2011年10月13日,陆亦子又与和生小额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陆亦子向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2.03%的月利率计算,每月的第20日支付;陆亦子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以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于同日向陆亦子提供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18日,陆亦子又与和生小额贷款公司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陆亦子向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按1.86%的月利率计算,每月的第20日支付;陆亦子若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以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于同日向陆亦子提供借款200万元。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陆亦子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主张,已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但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仅认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18日,主张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分文未付,陆亦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444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据》各一份。但《委托代理合同》中确定的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湘武并未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也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三份、招商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与陆亦子所订立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均自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陆亦子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根据三份借款合同的约定,陆亦子未按时偿还借款,应按每日5‰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虽然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仅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定利率的最高限额,应予支持。陆亦子主张,已将2013年3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支付,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采信和生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张,认定前两笔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18日,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分文未付。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还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3444元,但因《委托代理合同》中确定的和生小额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湘武并未全程参与本案诉讼,出庭律师与委托代理律师不一,和生小额贷款公司也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亦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陆亦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息);同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清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和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30元,由被告陆亦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静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