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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与林承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林承辉,张书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8-1。投资人张书云。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承辉,男,汉族,1977年4月30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东莞市横沥润辉模具制造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叶萍。原审被告张书云,男,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梅旭东,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以下简称德源顺厂)因与被上诉人林承辉、原审被告张书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德源顺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26000元,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林承辉;二、张书云对上述第一项德源顺厂所负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30元,由德源顺厂、张书云负担。上诉人德源顺厂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双方约定由林承辉向德源顺厂提供亚克力注塑模具并进行后续维护。林承辉前期按约定时间生产了两套模具给德源顺厂,但后来却迟延交付剩余的模具,有的甚至拖延了几个月才交付,导致德源顺厂错失商业良机。而且林承辉2012年交付的两套模具用过几次后就无法正常使用,其它的模具也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多次返修且返修期极长,致使德源顺厂一直处于半停产状态。德源顺厂曾多次打电话给林承辉,希望双方能协商退货及后续维修问题,但林承辉均未予回复。由于德源顺厂生产的配件在不同时期价格相差甚远,如配件l2*1瓦在2012年4月的市场单价是3元,但到了2013年3月,该配件的单价只有l.50元,因此,林承辉迟延交货及模具的质量问题,给德源顺厂造成的损失已超过了50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德源顺厂应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错误的。本案双方当时约定的是等德源顺厂生产的产品有了利润后再商量支付后期的款项。而由于林承辉没有按时交付模具及模具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德源顺厂遭受了巨大的损失。所以原审判决对于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三、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因为林承辉是根据德源顺厂提供的样品生产模具,所以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综上,德源顺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德源顺厂无须支付款项226000元及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予林承辉;三、改判德源顺厂向林承辉退回不能使用的产品;四、判令林承辉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德源顺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表四份,以证明林承辉延期交货,造成涉案产品价格下降,使德源顺厂蒙受了极大的损失;2.照片一张,以证明林承辉提供的模具有质量问题,林承辉多次到德源顺厂维修,但维修后的模具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林承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源顺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承辉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张书云述称:与德源顺厂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张书云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质证,林承辉对德源顺厂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由德源顺厂单方制作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而张书云对德源顺厂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德源顺厂的举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德源顺厂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由其自行制作,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证据2并不能证明德源顺厂想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德源顺厂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其对本案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德源顺厂上诉主张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德源顺厂对本案其拖欠的货款金额为226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德源顺厂主张林承辉迟延交货且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故其无须向林承辉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德源顺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德源顺厂应向林承辉支付货款226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德源顺厂还上诉主张双方约定在德源顺厂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后才付款,而由于林承辉没有按时交货及案涉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德源顺厂蒙受了巨大损失,故德源顺厂不应支付本案逾期付款利息。但德源顺厂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过上述约定,且如前所述,其亦未举证证实存在林承辉迟延交货、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及其因此遭受损失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德源顺厂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德源顺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德源顺灯饰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