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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叶苏敏与被告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苏敏,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叶苏敏,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久阳,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37958-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1幢904室。法定代表人陈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龙,男,汉族,1954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苏敏与被告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油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苏敏的委托代理人丁久阳,被告金石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苏敏的委托代理人丁久阳,被告金石油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苏敏诉称,2013年4月11日7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岗龙线由东向北右转弯通过南京炼油厂三号路交叉路口过程中,其车前部碰撞碾压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南京F×××××”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金石油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缺如(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右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4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9696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8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1980元、殡葬服务费28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7812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石油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6365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费用,我公司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7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岗龙线由东向北右转弯通过南京炼油厂三号路交叉路口过程中,其车前部碰撞碾压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叶苏敏驾驶的南京F×××××号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叶苏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认定,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苏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金石油品公司,被告金石油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某某系被告金石油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叶苏敏在起诉时将陈某某作为被告,后于庭审中撤回对陈某某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苏敏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损伤;3.左足1-5趾伸肌腱断裂;4.左足背内、中、外皮神经断裂;5.左胫后动静脉、大隐静脉、胫后神经损伤;6.左胫后屈肌腱、趾长屈肌腱断裂;7.左足皮肤撕脱伤;8.右肾挫伤(包膜下血肿)。住院期间,原告叶苏敏行右大腿上段截肢术+左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撕脱皮肤回植,于2013年7月5日出院。原告叶苏敏因受伤住院治疗85天,共产生医疗费107367.3元,其中原告叶苏敏自付174.4元,被告金石油品公司垫付107192.9元。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叶苏敏自付处理残肢所产生的殡葬服务费285元;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为原告叶苏敏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350元、拐杖费178元、轮椅费932元,并给付原告叶苏敏现金45000元。2013年10月11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苏敏右下肢缺如(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右侧7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叶苏敏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3年10月8日,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关于叶苏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配置意见为:根据叶苏敏伤情的特殊需要,其适合安装国产适用型大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76320元;赔偿周期与年限为:假肢的使用寿命与使用频率有关,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肆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住院训练2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费60元。同时,原告叶苏敏在该公司配置了假肢一具,价格为76320元。因人身受到损害,故原告叶苏敏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叶苏敏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保险公司以原告叶苏敏单方委托鉴定以及在佩戴假肢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为由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叶苏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两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两被告对原告叶苏敏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在适用标准和数额上均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另查明,原告叶苏敏系城镇居民,其母亲卢某某住湖北省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XXXX年X月XX日出生,无经济来源。卢某某与其丈夫(已去世)共生有二子一女,即叶某甲、叶某乙、叶苏敏。再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叶苏敏提供了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向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江苏省假肢生产装配机构年度检验合格通知单》、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以证实其在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配置的假肢以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叶苏敏配置的假肢费用过高,认为假肢的更换周期和维修费用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但两被告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至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进行调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相关业务人员向本院表示: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具备生产装配假肢的资质,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是由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和江苏省民政厅对其资质进行年检,其公司《关于叶苏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系根据叶苏敏的实际伤情需要对其配置假肢的价格、使用寿命和维修费用所出具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苏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殡葬服务费收款收据、拐杖与轮椅发票、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叶苏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江苏省假肢生产装配机构年度检验合格通知单、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装配假肢的发票、原告叶苏敏户籍证明、湖北省崇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崇阳县公安局金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叶苏敏出具的收条,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为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原告叶苏敏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相关诊疗资料和对原告叶苏敏进行临床检查,参照有关部门针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作出的规定,对原告叶苏敏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所作出的评定,鉴定程序合法,法律并未禁止受害人诉前鉴定,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两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根据原告叶苏敏实际伤情需要,对适合其安装假肢的价格、使用寿命及维修费出具了证明,该公司亦实际为原告叶苏敏配置了价格为76320元的假肢一具,且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相关业务人员亦对该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表示认可,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上述证明的效力,两被告亦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叶苏敏提供的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叶苏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予以采纳。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为苏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原告叶苏敏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原告叶苏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叶苏敏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金石油品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系其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叶苏敏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中的证据,参照相关部门颁布的标准,综合认定其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叶苏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金石油品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叶苏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07367.3元。(含被告金石油品公司垫付的10719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叶苏敏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18元/天×85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叶苏敏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叶苏敏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本地区生活、收入状况,本院认定原告叶苏敏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800元(80元/天×85天),出院期间护理费为5700元(60元/天×95天),合计12500元。5.误工费,原告叶苏敏提供了南京清沐甘家巷宾馆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600元,并以此主张误工损失。原告叶苏敏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明以佐证其实际收入,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主张亦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叶苏敏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叶苏敏的误工损失为8880元(148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叶苏敏系城镇居民,且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叶苏敏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6963.6元(32538元/年×20年×61%)予以采纳。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叶苏敏右下肢缺如(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该伤情导致原告叶苏敏丧失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对其以后的工作产生了一定影响。因原告叶苏敏应对其母亲卢某某承担赡养义务,卢某某系农村居民,依据相关部门公布的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371.2元(9607元/年×10年÷3×60%×8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叶苏敏的伤情及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某某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叶苏敏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根据相关部门公布的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叶苏敏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6320元/年×【(76岁-44岁)÷4年】+76320元/年×32年×8%=805939.2元予以采纳。10.交通费,结合原告叶苏敏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11.鉴定费,原告叶苏敏为此提供了鉴定机构开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鉴定费2360元予以认定。12.车辆损失,原告叶苏敏主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损失198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数额,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叶苏敏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13.处理残肢所产生的殡葬服务费,原告叶苏敏提供了南京市殡仪馆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的殡葬服务费285元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叶苏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8274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苏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苏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10000元。原告叶苏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6010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苏敏500000元。上述费用相加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苏敏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原告叶苏敏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损失762746.3元,由被告金石油品公司赔偿给原告叶苏敏。因被告金石油品公司已为原告叶苏敏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118652.9元以及给付原告叶苏敏现金45000元,合计163652.9元,两项折抵后,被告金石油品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叶苏敏各项损失共计59909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苏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二、被告南京金石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苏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909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9元,由被告金石油品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叶苏敏已预交,被告金石油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叶苏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