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柯尊样与黄金高、周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尊样,黄金高,周峥,韩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658号原告:柯尊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金高。被告:周峥。被告:韩迪,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寻,湖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柯尊样与被告黄金高、周峥、韩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尊样的委托代理人卢胜兰和刘杰、被告韩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高、周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尊样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金高、周峥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在原告一再催促下,两被告提出先偿还人民币50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韩迪担保。被告韩迪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周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提供完全责任连带担保,如被告周峥在2012年10月18日前未偿还,由其本人(被告韩迪)负责偿还人民币350000元,并自愿每月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连带担保期限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但被告黄金高、周峥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韩迪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金高、周峥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调30%,从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韩迪对被告黄金高、周峥借款中的人民币350000元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7月19日,武汉市江天公正处出具的(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447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黄金高、周峥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7月19日,武汉市江天公正处出具的(2012)鄂江天证民字第44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黄金高、周峥系夫妻关系,且结婚证系真实的事实。证据三:2012年7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被告黄金高和周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被告黄金高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黄金高、周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未还则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证据四:2012年9月21日,被告韩迪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迪为被告黄金高、周峥向原告借款中的人民币35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武昌支行流水交易清单一张。证明被告黄金高、周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金高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韩迪辩称: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黄金高、周峥之间存在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的事实;其次,原告所提供的一份由被告韩迪签字的还款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并不一致;再次,原告要求被告韩迪根据该承诺书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张冠李戴。综上,被告韩迪担保的债务并非原告所述的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迪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系统中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列表一份。开庭审理中,被告韩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五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条、收条、情况说明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被告韩迪并不知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签署承诺书时,被告韩迪与被告周峥系熟人,且该担保是一个向后担保,担保对象为被告周峥。原告柯尊样、被告韩迪对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后,对被告韩迪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韩迪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借条和收条系被告黄金高和周峥向原告出具,并签名和捺印;情况说明系被告黄金高向原告出具,并���名和捺印。被告韩迪在为被告周峥向原告提供人民币350000元的担保时,不知晓被告黄金高、周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和情况说明,系其自身的过错责任,不能作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故证据三中的借条、收条和情况说明系被告黄金高和周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被告韩迪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担保承诺书,被告韩迪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仅认为该担保是一个向后担保、且所担保的债务并非原告所述的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金高均是开办担保公司的行业人员。被告黄金高与被告周峥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双方在武汉市江岸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周峥之妹与被告韩迪系同学关系。2012年7月16日,被告黄金高、周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若逾期未返还借款,每月认定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62×××30卡号向被告黄金高在该行6222023202026652726卡号上支付人民币382000元,并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黄金高、周峥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该借款偿还期届满后,被告黄金高、周峥以各种理由拖延,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黄金高、周峥提出先偿还人民币50000元,余款由被告韩迪负责担保。2012年9月21日,被告韩迪向原告作出还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为周峥向柯尊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提供完全责任连带担保。如果周峥到2012年10月18日止未偿还,由其本人负责偿还,并愿每月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完全责任还款连带担保期限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止,并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但时至今日,被告黄金高、周峥分文未还,被告韩迪也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金高、周峥共同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调30%,从2012年9月15日计算至该款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被告韩迪对被告黄金高、周峥借款中的人民币350000元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黄金高、周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有被告黄金高的询问笔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流水交易清单、被告黄金高、周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被告黄金高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韩迪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约偿还给原告。被告黄金高、周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告借款,应依据《合同法》“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鉴于被告韩迪在还款担保承诺书中的承诺,被告韩迪应在担保金额人民币3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黄金高、周峥支付利息的请求数额过高,其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迪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高、周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柯尊样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迪对被告黄金高、周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中的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柯尊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2元,由被告黄金高、周峥负担,被告韩迪连带承担4482元中的3275元(此款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名腊审判员 熊 伟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石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