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宇,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几年里感情一直较好,但自2011年起被告脾气变坏并曾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已成年。2014年5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自2011年起被告经常对原告发脾气,并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对与被告生活产生恐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年轻时曾因琐事殴打过原告,但已经是多年以前的事情,其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结婚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多年的共同生活使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对近年来出现的夫妻矛盾,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维系多年的夫妻感情,多关心爱护对方,为维护完整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缪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