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黄伟信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8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6月19日2时35分左右,黄某某醉酒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80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乘客余某某),沿顺德区伦教街道新市良路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伦教永丰实验中学对开路段时,因车辆失控碰撞道路中间分隔护基石,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及黄某某和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9日黄某某自行到伦教交警中队接受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黄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棠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