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王勤才与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才,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王勤才。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勤才与被告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才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鲁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勤才诉称,2013年4月7日7时50分许,在奉贤区解放路、沪杭公路路口处,被告鲁明驾驶牌号为沪CXXX**的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鲁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勤才无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队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合意,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54,370.6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鲁明承担。被告鲁明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3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其认为原告诉请中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XXX**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非医保费用及原告通过人身意外保险已经理赔的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天,期限均认可2个月;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损认可35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7时50分许,在本区解放路、沪杭公路路口处,被告鲁明驾驶沪CXXX**轿车由北向东行驶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4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鲁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未让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王勤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被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支付各类医疗费36,198.60元。2013年12月20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勤才之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损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350元、评估资料费14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9日0时起至2013年5月8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明已给付原告王勤才30,000元;3、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华严村卫生室工作;4、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350元;5、为进行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为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鲁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损失,应由被告鲁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6,198.60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0元(原告已单独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可重复计算),实际医疗费为36,018.6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原告通过人身意外保险已经理赔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参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12天,金额为24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金额为2,25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5个月,金额为3,000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镇村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依法支持其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7,28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额为87,70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车辆维修费,本院凭据支持350元。对鉴定费、评估资料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分别为2,400元、14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王勤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0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350元、鉴定费2,400元、评估资料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7,780.6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勤才113,732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3,182元及财产损失550元);余款34,048.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赔付原告王勤才30,908.60元。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评估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140元,依法应由被告鲁明承担,被告鲁明已支付30,000元,故原告王勤才应返还被告鲁明26,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勤才113,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勤才30,908.60元;二、被告鲁明应赔付原告王勤才3,140元(被告鲁明已支付30,000元,原告王勤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鲁明26,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计1,712元,由原告王勤才负担406元,由被告鲁明负担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