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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胡生宝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生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张刑执字第459号罪犯胡生宝,现在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1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生宝犯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一中刑终字第23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39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涿鹿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涿鹿监狱,认定罪犯胡生宝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累计受到记功2次,考核表扬5次,单项表扬1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涿鹿监狱报送的罪犯胡生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生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立君审判员  刘 巍审判员  薛团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