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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振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084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X,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X,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海。委托代理人朱X,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XX,天津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开发区金桥商苑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商苑公司)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功民初字第29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桥商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霍X,被上诉人刘振海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金桥商苑公司起诉要求刘振海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建立在双方具有租赁关系的基础事实之上。经查,金桥商苑公司与刘振海双方并无租赁关系,实为合伙协作关系。刘振海向租户收取租金的行为,业经原审法院(2012)滨功民初字第1747号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2080号生效判决认定为合伙协议项下的租金收取行为,刘振海与金桥商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海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效力又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民三初字第898号以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111号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本案金桥商苑公司与刘振海之间关于租金的纠纷应认定为合伙协议项下的利润分配纠纷,该纠纷双方已在另案呈诉,本案诉争的租金应在该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本着一事不两理的原则,应当驳回金桥商苑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元,不予收取。”原审法院裁定后,金桥商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2、二审诉讼费由刘振海承担。主要理由:金桥商苑公司认为“利润分配”与“金桥商苑公司企业营业收入”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金桥商苑公司现无营业收入何谈利润分配。故原审法院认定本返还租金案件应在另一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刘振海辩称,其依合作协议早在本案立案前已在原审法院起诉金桥商苑公司合作利润分配纠纷案件,并且正在审理之中。刘振海与金桥商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桥商苑公司起诉刘振海索要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桥商苑公司主张本案的租金性质应为合作期间的利润,应一并在另案合作利润分配中得到解决。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金桥商苑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金桥商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月9日刘振海起诉金桥商苑公司的起诉书,诉讼请求明确写明给付分成款(已结算为准);2、针对该起诉书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0元。证明目的:因合伙纠纷解决的是利润分成,而不是租金,合伙纠纷一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本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终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因金桥商苑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对刘振海的主张,可另案起诉刘振海,要求返还租金。刘振海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刘振海对金桥商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金桥商苑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金桥商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因刘振海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案外人李彤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李国海(金桥商苑公司法人)、刘振海及金桥商苑公司。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1)和民三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李国海与刘振海之间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继而确认了刘振海与金桥商苑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盈利收入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分配。李彤、李国海上诉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7月16日,金桥商苑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振海、吴建飞给付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2012)滨功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桥商苑公司对商户吴建飞的诉讼请求。金桥商苑公司上诉后,本院认为金桥商苑公司在原审中未向刘振海主张权利,故金桥商苑公司与刘振海就主张租金可另行解决,遂以(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振海在原审法院依据李国海与刘振海之间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以合作协议纠纷为由起诉金桥商苑公司,要求依法分割2009年至2012年间的分成,其中包括了本案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租金。现案件以(2013)滨功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宣判,尚未生效。本案一审期间,金桥商苑公司以商户和刘振海为被告,要求支付诉争期间段内的租金,后又撤回了对商户的起诉。本院认为,金桥商苑公司与刘振海之间由生效判决确认为合作关系,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金桥公司撤回对租户的起诉后,双方之间实为金桥商苑公司要求刘振海返还租金的返还之诉。本案所涉及的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的租金是关于刘振海是否有权收取、是否应当返还金桥商苑公司的问题。本案涉及的租金返还请求事项既未经原审法院(2012)滨功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案件及本院(2012)二中速民终字第2080号民事案件审理,也与刘振海在原审法院以合作协议纠纷为由起诉金桥商苑公司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以本案金桥商苑公司与刘振海之间关于租金的纠纷应认定为合伙协议项下的利润分配纠纷,该纠纷双方已在另案呈诉,本案诉争的租金应在该合伙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本着一事不两理原则,驳回金桥商苑公司的起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滨功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乜 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