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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孙荣与秦秀梅、刘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荣,秦秀梅,刘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孙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沪来,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秦秀梅,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海华,无固定职业。原告孙荣诉被告秦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海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孙荣委托代理人李沪来、被告刘海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秦秀梅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秦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刘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荣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借条一张。借款后两被告拒绝还款,为了逃避债务,多次转移居住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秀梅辩称,欠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我没有收到5000元钱。当时是原告带了两个人到我的工作单位去找我,威胁我让我写张欠条给她,她就不再找我麻烦了。我就写了这张欠借条,具体内容是孙荣口述我写的。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5000元。被告刘海华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本人无关,不是本人所写。2006年本人曾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大概一年,因其乱搞男女关系,后不与原告来往,原告怀恨在心,便伪造了这张条子向我要钱。我没有借原告5000元,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并不是我写的,如果原告借钱给我,我会自己打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5000元(人民币)。署名为刘海华,日期为2007年10月2日。原告称被告刘海华向原告借钱,由被告秦秀梅出具了欠借条,借款也交给了秦秀梅。被告秦秀梅认可上述欠借条是其所写,但其未收到原告的5000元钱。被告刘海华称该欠条不是他本人所写,他也没有收到原告的5000元,如果确实是他借钱,应当由他本人出具借条。关于为何由秦秀梅书写欠借条,原告称刘海华说自己不识字,所以由秦秀梅来写。被告刘海华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海华与原告曾在一起处男女朋友,因为后来分手了,原告不高兴,就伪造了欠条。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与刘海华之间的关系代理人并不清楚,但无论两人之间是何种关系,均不影响秦秀梅所书写的欠条的法律效力。如果两被告未收到5000元钱,为何要向原告出具欠借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秀梅于2007年10月2日向原告孙荣出具收到5000元的欠借条一张,该欠借条署名为刘海华。原告曾于2013年7月7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起诉[(2013)港民初字第1245号案],后又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秦秀梅、刘海华于2012年登记结婚,之前两人共同生活多年,2007年前后分开过一段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秦秀梅向原告出具了署名为刘海华的欠借条,被告秦秀梅和刘海华均否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因该欠借条系秦秀梅所写,且原告亦陈述5000元借款交给了秦秀梅,故该笔款项的借款人应为秦秀梅,借款应由秦秀梅偿还。秦秀梅关于系在原告强迫下写的欠借条,其并未收到原告5000元钱的辩解理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并未登记结婚,故该欠款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关于借款系刘海华提出,借款是出借给刘海华和秦秀梅两人的主张,虽然秦秀梅出具的欠条署名为刘海华,但刘海华称其并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秦秀梅在出具上述欠借条时被告刘海华在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华与秦秀梅共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荣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荣要求被告刘海华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秀梅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秦秀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红娟代理审判员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