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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世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超,男,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超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杨世超先后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边XXX号、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地XX号,分别窃得南京市栖霞区某管理站和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笔记本电脑、摄像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578元。2014年1月21日15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民警在本辖区某某村“某某网吧”内将被告人杨世超抓获,随后在杨世超的暂住地某某村XX号租XX查获上述涉案物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世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世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世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杨世超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边XXX号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管理服务站,翻窗进入室内,盗窃该服务站办公室内的一台戴尔E5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昭阳E49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HXR-MC58C型摄像机。同月18日,被告人杨世超至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某地XX号被害人朱某甲的住处,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放在室内的一台华硕A52J型笔记本电脑。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水利管理服务站被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杨世超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月21日,公安机关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某某网吧”将被告人杨世超抓获,其后在某某村被告人杨世超的暂住处查获上述涉案物品。被告人杨世超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的戴某甲E540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50元,联想昭阳E49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78元,索尼HXR-MC58C型摄像机价值人民币7650元,华硕A52J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0元。综上,被告人杨世超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5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人杨世超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戴某乙、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世超盗窃的事实;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世超的到案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了涉案物品的追缴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书了被告人杨世超的前科情况;另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租房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世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世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世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世超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世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的戴尔E5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昭阳E49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HXR-MC58C型摄像机一台依法发还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管理服务站,扣押的华硕A52J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发还被害人朱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姜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