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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行非诉审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温庆仪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温庆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鹤法行非诉审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刘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强、冯月卿。被执行人:温庆仪,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鹤龙口征字(2013)第0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经查明,根据鹤府办(2014)7号文规定,从2014年1月28日起,将原鹤山市卫生局的职责、鹤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组建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印章从2014年3月13日起启用)。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龙口征字(2013)第08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余军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人民陪审员  林群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温江贤 来源:百度“”